吴琼律师
专注 专业
1811810877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婚内单方转出的财产不一定都能追回

发布者:吴琼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2日 7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小姐与商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名商小小,2012年生育一子名商小帅。自2016年6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商先生曾于2018年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未获准许。
  2019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商先生诉夏小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中,夏小姐为证明商先生存有外遇并与该女子同居的事实,提交了视频、截图照片、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其中,夏小姐与商先生于《调解协议书》记录的内容部分反映了:夏小姐于2018年侵入商先生位于昆山市**小区住所;夏小姐于2018年伙同三名男子再次以破坏锁具等方式侵入商先生上述住处,对商先生及其女友实施殴打致伤;商先生考虑到多年夫妻情分暂放弃追究夏小姐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夏小姐的报警记录以及经警察处警并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映,商先生婚外与异性同居的事实真实存在,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矛盾激化,商先生的行为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后于2019年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2020年,扬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夏小姐诉商先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中,夏小姐以商先生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及商先生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由主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后该院对夏小姐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判决支持夏小姐分得50%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扬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商先生与白小姐现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6年至2019年,商先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白小姐转账合计112万元;白小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商先生银行账户转账合计51万元。以上款项分150笔左右,分别为1000-5000不等金额。
  一审诉讼中,白小姐为证明商先生有在其处购买囤积茅台酒的习惯、双方存在代购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白小姐的手机号码登录名为“z****”、微信号为“z****”的微信账户,与名为“商先生”、微信号为“n****”的微信账号存在以下聊天记录:2017年2月11日下午13时35分,白小姐向商先生微信发送茅台酒图片,并附言“生肖茅台”“老鼠”,商先生回复“多钱”,白小姐回复“一瓶3,800”;2021年2月15日11时27分,白小姐询问商先生“1,499的茅台你要不要”。
  商先生为证明其对烟酒需求量大、平时有囤积烟酒的习惯,向一审法院提供商先生的手机号码绑定了名为“商先生”、微信号为“n****”的微信账号,微信号为“z****”的微信账号在与商先生的聊天记录中,向商先生发送多张烟酒物品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夏小姐与白小姐、商先生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商先生与白小姐互相转账所产生的差额部分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其一,夏小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白小姐、商先生互相转账的差额部分款项系商先生对白小姐的赠与。本案中,夏小姐主要基于其他民事判决书中对商先生婚外与异性同居事实的认定,认为白小姐、商先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推断商先生对白小姐的所有转账行为皆为赠与、白小姐对商先生的转账行为属于对部分款项不接受赠与的退回行为。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先生与白小姐本系同学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款项互转交错,总体看来并不符合一般赠与行为的单向性、无偿性等特征。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商先生与白小姐频繁互转资金后存在利益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具体的赠与项,且此种利益差即便发生于所谓的“男女朋友”之间,也并不必然是赠与物。因此,难以简单地将白小姐、商先生大额互转资金折抵后的差额认定为赠与。针对其余款项,白小姐、商先生抗辩系基于代购烟酒和换汇而发生,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佐证,虽然公证书显示的聊天记录日期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后,但可以看出商先生确有向白小姐询问烟酒类产品价格的情况,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款项往来的可能性。因此,白小姐、商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单一性,双方之间存在因赠与、垫付车款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款项往来的情形,其中涉及赠与的款项,白小姐、商先生确认已经退还,且与银行转账记录相符,在此情况下,夏小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成立。现夏小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夏小姐仅凭转账时间和金额相近即推断案外人对白小姐的转账系商先生对白小姐的赠与,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夏小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在案证据,认为总体来看商先生与白小姐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款项互转交错,并不符合一般赠与行为的单向性、无偿性等特征,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商先生与白小姐频繁互转资金后存在利益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具体的赠与项,难以简单地将商先生与白小姐大额互转资金折抵后的差额认定为赠与,且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款项往来的可能性,以及夏小姐仅凭转账时间和金额相近即推断案外人对白小姐的转账系商先生对白小姐的赠与,缺乏充分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琼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3年
  • 18118108777
  •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7.1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713分 (优于83.5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6篇 (优于95.72%的律师)

版权所有:吴琼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9141 昨日访问量:7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