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与被告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闻XX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许X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第一笔款项90,000元以及支付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8年1月5日通过XX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闻XX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原址查无此人,且电联无果”而被退回。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闻XX及申请人许X名下共有一套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XXXXX号XXX室房产,现本院已对该房屋予以查封。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上述房屋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共有,申请人暂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故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作处置。本院已将闻XX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