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装XX)、叶XX与被申请人罗XX、朱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995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申69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装XX、叶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申请人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陈XX,被申请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XX、叶XX申请再审称,1、中装XX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罗XX没有合同关系,罗XX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中装XX确认罗XX施工的工程量,不代表中装XX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审判令中装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罗XX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量一部分是从朱XX处承包,一部分从叶XX处承包。罗XX从朱XX处承包的工程量应当向朱XX主张工程款。罗XX从叶XX处承包的工程,在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中装XX项目经理罗XX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罗XX与叶XX之间分包工程的结算依据。3、罗XX承包的劳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体工程至今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且叶XX已超额支付罗XX工程款,原审判决叶XX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罗XX辩称,原审已查明罗XX被拖欠五十多万元。叶XX与朱XX之间有多个工程合作,中装XX、叶X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朱XX辩称,朱XX与叶XX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其中包括郑州华信学院的学生综合服务中心。申请人称支付了朱XX289万元,不能确定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03566.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9135.53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发包方郑州华信学院(甲方)与承包方中装XX(乙方)签订一份《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室内装饰整改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1.1.3项目名称系指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1.1.4工程承包系指由乙方按本合同附件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合同总价及结算方法,2.1本合同以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由于工程量需要整改完毕现场丈量才能确定,暂定合同总价200XXXX0000元,最终以甲方审计决算价为准。3.工作范围、验收标准、质保期、服务,3.4质保期,验收后24个月为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支付条款及税率,4.1.3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验收量的80%。4.1.5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支付质保金。6.进度及人员要求,6.1乙方指定人员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以乙方名义负责本合同工程中与甲方的沟通工作,项目经理有义务及时把谈判情况通报给甲方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视为乙方确认同意等。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华信学院、中装XX印章。该合同附有郑州华信学院室内装饰整改单价表。其中抹灰面油漆,专用环保腻子粉、批灰、打磨平整两遍,刷“立邦或海虹”白色乳胶漆两遍,每平方25元,包含原基层铲除。该工程项目中装XX指派罗XX为乙方项目经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装XX将合同部分内容分包给叶XX,叶XX又将分包的部分内容转包给朱XX。2016年2月23日,叶XX作为甲方与罗XX为华信学院内装改造项目,采用(除腻子和油漆主材之外)综合单价15元∕㎡包干,双方签订了《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1、施工范围为普通区域铲除原有老化的腻子层,腻子层裂缝修补(挂纤维网措施),刮两层腻子并打磨、刷两层油漆;批荡裂缝、空鼓等由泥水施工班组负责批荡处理,油漆施工班组负责后续油漆施工作业面。2、油漆施工班组施工质量要求,负责样板墙制作,保证整个项目施工成果通过业主验收。5、综合单价包含各项施工耗材,白色漆和色漆施工(色漆用白色油漆或者外墙漆方案),以及提交业主质量验收不合适返工施工费用(包含材料)。9、付款条件,按月进度支付80%,施工质量须经业主方验收,月进度量与业主的质量验收量一致;甲方收到结算款后支付总施工款的18%,总施工款的2%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11、前期朱XX负责区域按照施工班组与朱XX之前签订的协议执行,后续楼栋按照此协议执行,施工班组有责任配合甲方及朱XX划清工作界面。截止今日,前期朱XX所属工程量18万㎡,由朱XX全权与施工班负责工程款结算。罗XX与黎XX两个施工班组的施工区域划分由项目经理罗XX统一分配,两个油漆施工班组需共同完成业主方指定的华信学院全区域内墙整改工作面等。落款处有叶XX、罗XX的签名和指印。原告罗XX于2015年11月18日带领油漆班组对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图书馆、信科楼、医学楼、行政楼等室内装饰进行铲除老化腻子层、刮两层腻子、刷两层油漆、腻子层裂缝修补(挂纤维网措施)、维修维护等内容进行施工,2016年5月完工退场。2016年8月5日,被告叶XX、朱XX向原告罗XX及黎XX出具一份“款项支付计划”,其主要内容:①甲方已确认的结算量基础上的80%款项于8月25日开始陆续支付,限于9月15日前支付完毕。②甲方已确认的结算量基础上的98%,于2016年10月份内支付完毕。并注有“包含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款一并结算,及点工工数一并结算”。落款处有叶XX、朱XX、罗XX、黎XX的签名。涉案施工内容经河南省XX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S04类2018年第575号检测报告,其结论为根据检测结果,依据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规定A1教学楼、A3教学楼、A5教学楼、C1教学楼、C区2﹟教学楼、C3区教学楼、D1教学楼、D区2﹟教学楼、D3区教学楼、图书馆、行政办公楼、致远楼室内装饰整改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国家规范规定。庭审查明,1、原告提供其与朱XX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油漆班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墙油漆装饰整改工程。一、油漆班组承包内容:1、原校区乳胶漆局部铲除;2、内墙乳胶漆施工方法为刮腻子两遍,面漆两遍(按现场完成面积,实际丈量为准);3、承包单价包含工人一切费用,如住宿、车费、伙食、床上用品等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以及施工耗材、工具机械(油漆桶、刷子、砂纸)、现场保护均由承包方负责。二、付款方式及单价,1、乳胶漆人工费承包单价15元∕㎡;2、现场施工完成面积结算,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80%,验收合格后支付90%,结算完成后付至98%,保修金2%,保修期为一年。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落款处有朱XX、罗XX的签名和指印。证明原告负责对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墙进行油漆装饰整改。被告中装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中装XX从未分包任何工程给原告。被告叶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叶XX未分包给朱XX180000㎡工程量,原告应与朱XX进行工程款结算。2、原告提供阶段验收申请、验收记录表及《郑州华信学院教学楼整改施工方案》,证明罗XX按施工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每道工序均经过验收,符合验收条件,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中装XX、叶XX分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系阶段验收文件,中装XX与业主就质量问题正在进行司法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中装XX应承担何种责任需待另案处理结果。3、原告提供两份《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室内装饰整改工程》及两份项目部点工、日工单,证明中装XX、叶XX及发包方对罗XX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原告罗XX承包朱XX的工程量为87028.47㎡,工程价款XXX.05元,点工工程款59250元,合计XXX.05元;承包叶XX的工程量为41932.64㎡,工程价款629019.6元,点工工程款28900元,合计657919.6元。被告中装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罗XX为劳务施工班组,中装XX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对各施工班组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现场管理员对罗XX工程量的确认是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不代表中装XX有义务向罗XX支付工程款。被告叶XX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叶XX从未确认罗XX的工程量;罗XX的工作量仅有128961.11㎡,劳务工程款为XXX.65元,并非XXX.65元,且其中有朱XX所承包的工程;目前中装XX与业主之间进行诉讼,存在质量维修费用,本案应当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原告称已收取工程款XXX元,已达到约定的付款金额80%,剩余款项需业主支付结算款且扣除相应费用后才能支付。4、原告提供点工签证表,证明原告根据发包方及工程需要,安排工人计时提供劳务,并有中装XX工地负责人对工时签字确认。中装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中装XX作为该项目承包人负责工程管理,为确保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中装XX对劳务工人到岗情况进行督查,该表是日常督查确认的表格,与工程量、工程款无关。被告叶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罗XX承包的是劳务,综合单价15元/㎡,包括除主材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工工资、垃圾清运、成品保护、维修维护等费用,原告提交的日工表所有费用均已包括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另行计取。5、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六页,证明叶XX为工程实际控制人,其及朱XX已支付工程款共XXX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中装XX认为其公司未向罗XX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叶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罗XX已收取工程款XXX元,叶XX不存在欠付工程款。6、原告提供其与叶XX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叶XX催要工程款,叶XX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同时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中装XX认为该组证据与中装XX无关。被告叶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印证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沟通,叶XX告知罗XX业主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罗XX进行修复,原告拒不配合,叶XX明确告知需到业主结算确认后才能付款。7、原告提供叶XX与朱XX签订的退场协议及结算依据,证明叶XX与朱XX之间关于黎XX施工工程量的交接,中装XX、叶XX、朱XX应该对欠付黎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装XX认为该协议与中装XX无关。被告叶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叶XX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朱XX180000㎡工程量之外的工程,且该部分工程由黎XX与罗XX共同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也仅限于叶XX直接分包给罗XX的部分,叶XX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此外叶XX还向朱XX提供了60万元借款,叶XX不应就朱XX向罗XX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罗XX所施工的项目,使用两年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罗XX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及三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中装XX、叶XX分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中装XX与华信学院就该工程质量与结算问题进行诉讼,华信学院是否存在擅自使用以及工程质量、工程保修、工程结算等问题需待该案件审理结果予以确定。另查明,1、原告罗XX认可被告朱XX两次共付劳务费400000元;被告叶XX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月18日付40000元、3月3日付50000元、3月20日付50000元、3月25日付430000元、4月5日付50000元、4月22日付100000元、5月6日付20000元、6月10日付30000元、9月30日付100000元,共计XXX元。2、2018年7月23日,叶XX以中装XX与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的审理结果为本案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罗XX工牌,《油漆班组协议书》,《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室内装饰整改工程》,点工表及签证,《款项支付计划》,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叶XX签订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朱XX签订的《油漆班组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罗XX无证据证明其具备抹灰作业、油漆作业的相应资质,应依法认定《油漆班组协议书》、《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XX带领工人按照《油漆班组协议书》、《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均经业主、承包人项目经理、专业工程师等人的签名确认,并提供阶段验收申请、验收记录表及《郑州华信学院教学楼整改施工方案》加以证明,且被告中装XX、叶XX对验收记录表的客观性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中装XX提供河南省XX公司S04类2018年第575号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质量不合格,但该检测报告是针对承包人中装XX所承包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项目总体质量的鉴定,且中装XX未经发包方同意,不顾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将其承包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内容肢解,进行违法分包,故中装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XX所施工的内容不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XX提供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室内装饰整改工程》,点工单及工日签证表均有项目负责人罗XX的签名确认,和被告叶XX、朱XX之间签订《退场协议》与结算依据以及《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第11条的约定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装XX认可罗XX的工程量,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XX承包朱XX的工程量为87028.47㎡,工程价款XXX.05元,点工工程款59250元,合计XXX.05元;承包叶XX的工程量为41932.64㎡,工程价款629019.6元,点工工程款28900元,合计657919.6元的事实。故叶XX抗辩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装XX、叶XX对点工单及工日签证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均有罗XX对用工数、工时、金额签名确认,并有叶XX、朱XX给罗XX出具的《款项支付计划》的标注“包含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款一并结算,及点工工数一并结算”予以佐证,所以对中装XX、叶XX关于该组证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装XX认可与被告叶XX系分包关系,叶XX认可与被告朱XX系分包关系。中装XX与郑州华信学院签订《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室内装饰整改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合同内容分包给叶XX,叶XX又将部分合同内容分包给朱XX,导致《油漆班组协议书》、《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中装XX、叶XX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中装XX的项目负责人罗XX对罗XX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点工亦予以确认,叶XX、朱XX并共同向罗XX、黎XX出具了《款项支付计划》承诺,故中装XX、叶XX应当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装XX、叶XX关于对劳务作业人罗XX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罗XX承包朱XX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XXX.05元,点工工程款59250元,合计XXX.05元;承包叶XX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629019.6元,点工工程款28900元,合计657919.6元,共计XXX.65元,扣除罗XX认可的叶XX、朱XX已付工程款XXX元,下余502596.65元,叶XX、朱XX应当向罗XX支付。在质量保修期内罗XX对其施工内容应当承担保修义务。鉴于罗XX明知自己不具有抹灰作业、油漆作业相应施工资质,仍然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其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罗XX分别与被告叶XX、朱XX之间的《油漆班组协议书》、《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且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叶XX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叶XX、朱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工程款502596.65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装XX、叶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罗XX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叶XX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朱XX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叶XX与朱XX之间的出账记录。以此证明叶XX已向朱XX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9万元(含代朱XX支付给罗XX的25万元和代朱XX支付给黎XX的10万元),叶XX已经全部甚至超额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该项证据上诉人叶XX一审时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朱XX作为该款项的直接经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到庭,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XX亦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XX公司、叶XX、朱XX向罗XX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叶XX主张其已向朱XX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叶XX可另案向朱XX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在2016年5月完工,在工程完工两年后的2018年7月13日经质检部门检测为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墙面批灰这种轻加工工程,在工程完工两年之后接受质量鉴定,应当考虑两年的使用过程中各种不确定因素对工程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故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叶XX、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中装XX称支付给了叶XX四百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叶XX称支付给朱XX本案工程款289万元,但朱XX不认可全部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辩称双方之间有多起工程合作,因未结算,不能确定涉案工程支付了多少款项。对叶XX与朱XX之间存在多起工程合作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申请人中装XX、叶XX未提交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下欠罗XX工程款502596.65元的事实,故本院再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谁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罗XX与朱XX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油漆班组协议书》,落款处有朱XX、罗XX的签名和指印。因朱XX施工中退场,2016年2月23日,叶XX作为甲方与罗XX签订了《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内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落款处有叶XX、罗XX的签名和指印。罗XX于2016年5月完工后退场,2016年8月5日叶XX、朱XX向罗XX及黎XX出具一份“款项支付计划”,落款处有叶XX、朱XX、罗XX、黎XX的签名。依据上述证据,又考虑到叶XX违法转包、分包所导致合同的无效性,不宜对具体工程再严格按照违法合同进行细分,否则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故应认定叶XX、朱XX均系罗XX所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共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叶XX与朱XX之间存在多起工程合作关系,叶XX与朱XX之间的案涉工程款争议可通过双方结算解决。另中装XX再审中称支付给了叶XX四百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二被申请人罗XX、朱XX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中装XX已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中装XX不能证明已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中装XX不能排除其系欠付工程款行为所导致的受益人,且中装XX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其违法转包行为及导致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罗XX合法利益的实现,中装XX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装XX、叶XX要求改判的再审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