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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嘉豪|时间:2020年07月16日|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胡XX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XX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伪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仅凭《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即认定其真实性,未核对原件,是错误的。事实上,该《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根本不存在原件。原审法院以案件无关联的材料认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委托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发函的情况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更无法与《租赁合同》互证真实。2、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曹XX,根据《员工上访情况说明》《联名起诉书》《望牛墩人力资源分局信访登记表》及2016年7月1日、2017年2月9日《送货单》等均能证明曹XX为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根据《员工上访情况说明》中房东的单方口述,在未经质证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实际经营者,而忽略《联名起诉书》反映曹XX是老板的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有过联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使用了XX公司业务章,更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意思联络。本案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业务章是由再审申请人掌管及加盖。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租赁合同》中尾页曹XX注写的相关文字内容为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曹XX出庭接受质证而直接采用,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曹XX为诉讼当事人,属于遗漏诉讼主体。4、被申请人送货地点与再审申请人租赁地点不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是由再审申请人接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XXX及《对账单》即无XX公司的任何盖章,也无任何人签名,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承认自2015年12月起收过XX公司的货款,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货款往来凭证并非再审申请人支付,故被申请人故意不提供,刻意隐瞒事实真相。5、一审法院未经传票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XX公司答辩称,胡XX故意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胡XX无证据证明系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胡XX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X应否向XX公司支付货款340933元及利息。因XX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故交易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本案中,胡XX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支付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且胡XX为厂房、宿舍的承租人,并负责结清承租期内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XX为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胡XX主张《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员工上访情况说明》中,房东亦陈述《租赁合同》是与XX公司的胡XX签订,XX公司平时由曹XX管理,故胡XX主张《租赁合同》系伪造的、其并非实际经营者等事实,依据不足。关于胡XX主张应追加曹XX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采用邮寄及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
综上,胡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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