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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且均有生效判决法律问题

发布者:薛晗律师|时间:2017年08月30日|分类:房产纠纷 |464人看过

案例:一房二卖且均有生效判决的法律问题

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涉及的是物权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的诉讼是债权关系,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审判决应当优先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

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第三人与王某在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第三人出资86万元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1套;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贷款4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拒绝配合,并提出购房价格上涨。后签订补充协议,首付款更改为40万元。后,王某未按约定履行。

2009年7月,第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1套的买卖合同,并双倍赔偿定金、,并申请查封冻结涉案房屋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查封冻结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一、第三人与王某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一套的买卖合同;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亦未履行生效判决。

2009年9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出售给上诉人,房屋成交价格为90万元。同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某30万元。2009年9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某6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王某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王某未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上诉人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某隐瞒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涉案房屋作出过生效判决且房屋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亦未至房管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于2010年2月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王某协助上诉人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室的房屋过户手续。

2011年10月,第三人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一房二卖,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上述原审判决。2012年7月,第三人再次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继续履行2009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现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其交纳了居住期间的物业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

一、撤销西城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局判决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和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其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作出与之内容相反的新的判断。当事人和法院都得服从和尊重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法律判决。

本案中,在法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纠纷原审案件之前,就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在该判决存在既判力的前提下,就同一诉争标的,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已丧失实际履行之基础。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与生效判决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履行不能引发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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