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公司与德兴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81民初974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女儿田铜都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00FXX,
法定代表人:A,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兴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1XXXX9078N,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德兴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1,782.38元(该利息仅为暂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4.8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金额XX,901,782.3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100,000元整,后期产生费用被告仍需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被告德兴市XX公司向江西XX公司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德兴市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其所提供的财产对3,000,000元债务及其相关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XX公司按照约定,向德兴市XX公司足额提供了3,000,000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9月3日还清本息,另依据德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兴市XX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暂算至2017年7月6日,期内利息为300,300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内年利率为9.9%),逾期利息831,6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逾期年利率14.85%),扣除德兴市XX公司已还利息230,117.62元,尚欠利息901,782.38元,因贷款期限届满后,德兴市XX公司拒不还款,故江西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德兴市XX公司偿还本息,承担江西XX公司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本案抵押物,江西XX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德兴市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原告江西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江西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文件赣银监复[2016]135号各一份;德兴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2013】德农合行流借字第169XXXX09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4日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德畅集装箱配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3,000,000元,根据2014年9月4日借款凭证,德兴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德畅集装箱配套公司足额提供3,000,000元贷款,依照借款凭证,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9月3日还清本息,但被告尚欠本息金额为:算至2017年7月6日,德畅集装箱配套公司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金额3,901,782.38元,
3、2013年9月5日【2013】德农合行高抵字第169XXXX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8月12日德兴市XX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股东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2013年8月15日德兴市XX公司《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德畅集装箱配套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作为其的抵押担保,抵押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德畅集装箱配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经过物权登记,原告德兴农商银行有权就该全部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德兴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XX,000,000元,同日,被告德兴市XX公司与原告江西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其所提供的财产对3,000,000元债务及相关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德兴市XX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期二十四个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9.9%,即期内利息为300,3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贷款到期后,2015年9月3日起按照逾期利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831,6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约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本息的,被告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德兴市XX公司截止2017年7月6日,期内利息为人民币300,300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内年利率为9.9%),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31,6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逾期年利率14.85%),扣除被告德兴市XX公司已还利息230,117.62元,尚欠利息901,782.3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德兴市XX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但其拖欠原告本息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江西XX公司要求被告德兴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市场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该抵押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追偿债务产生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兴市XX公司偿还原告江西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1,782.38元(该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5%计算),限被告德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德兴市德畅集装箱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用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西XX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A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4元,由被告德兴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
附:抵押物明细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