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诉A、B、江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XX,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63年6月6日生,
被告:A,女,1969年2月5日生,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X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XX诉被告A、B、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满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C及被告满耀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因购买满耀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XX金水XX住宅向原告申请贷款225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0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3.5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XX金水XX住宅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满耀公司对此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25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提供抵押担保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372.52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3580.7元,且被告承担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4、被告满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XX金水XX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因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电话联系到办理该业务的人员,其告知可以通过办理按揭买房的方式提取公积金;我在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上签了字,但我实际没有购买房屋,发放的贷款我也没得到,按揭款也不是由我归还,贷款办理成功后我得到了公积金14000元,我不是真实贷款人,故贷款不应由我归还,
被告满耀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属实,但因所涉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A、B、满耀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A)向贷款人(原告)借款225000元,用于向保证人(被告满耀公司)购买坐落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XX金水XX房产,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204个月,即从2010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28%,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委托扣款方式,每月1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立;贷款人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用所购房产(南昌市桑海经济开XX金水X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项承担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A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B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满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A发放贷款225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A虽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从2014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72.52元、利息6346.78元、本金罚息188.05元、利息罚息167.91元,
另查明,被告A、B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XX金水XX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A、B的身份证复印件、满耀公司企业信息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B、满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B发放贷款,但被告A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A提出,其是为了提取公积金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中,虽约定A、B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未设立,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另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理好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满耀公司对被告A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满耀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转款凭证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发票也未注明系哪一案件所交代理费,无法确定原告本案实际支付代理律师费的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A、B、江西XX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190372.52元偿还给原告中国XX;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6346.78元、本金罚息188.05元、利息罚息167.91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90372.52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江西XX公司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共计59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A、江西XX公司承担5800元(此款随上述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