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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小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民初1063号
原告:A,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41XXXX7883,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XXXX210054,
被告:A,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A诉被告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入股瑞金市XX公司,出资1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20%,2014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和公司股东的协商,由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20%股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原告转让瑞金市XX公司20%股份给被告,股权转让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23000元,此款在本星期内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转付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本金,直至起诉之日,仍有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23000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A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瑞金市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辉腾XX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瑞金市XX公司收到原告入股现金10万元,原告持有辉腾南昌XXX公司20%的原始股,
证据三、被告A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1、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受让原告持有的辉腾XX南昌XXX公司的所有股权,该转让股权占公司股权的20%,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3000元,原告不再参与其持股期间股利收益分配,该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还剩2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A辩称:写欠条当时我们几个股东在场,我们说得很明确,利息款不应由我一个人支付,钱都打到总公司去了,原告如果认为没有收齐转让款,那股权转让是无效的,我在今年年初,已将10%股份转给了总公司,另外10%转给了另一个股东,该股东也将10%股份转给了总公司,原告很清楚,我们与股东协商了,大家都认可,怎么出的问题?我们分公司的账目都是被总公司控制的,我是不是股东还是个问题,我现也只有2.5%的股份,综上,该份欠条确实写了,也谈了股金、利息谁出,我的股权总公司还没有明确,该股权转让不成立,未生效,如果股权转让需要生效,必须要总公司也参加诉讼,
被告A提交了如下证据:
股权转让说明,证明:原告的10%股权已经转给总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A入股瑞金市XX公司,出资1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20%,2014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和公司股东的协商,由被告A受让原告持有的20%股份,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A转让南昌XXX公司股份20%,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万叁仟元,合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此款本星期内打入瑞金XX公司账户,由辉腾XX转付给A,A收款后20%股份转让生效,此欠条由辉腾XX收回,A”瑞金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B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收到了10万元转让款,“利息贰万叁仟元”经原告催索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瑞金市XX公司出具《股权转让说明》一份:“因业务需要,每位股东按股追加投资,A无资金追加投入,经南昌XXX公司股东商议后,同意退出原购买A的10%股权,已由总公司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A与被告B就瑞金市XX公司股权转让之事,达成了合意,由被告A出资123000元受让原告B在该分公司的20%股权,且瑞金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A已将10万元转让款付给了原告B,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辩称利息款未付、股权转让未生、利息款不应由其一个人付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提供的《股权转让说明》,证明了A已是该分公司的股东,且A受让的股权已再次转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偿付股权转让款利息2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B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A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新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速 录 员  谢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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