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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 何种情况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035人看过

近期最高院官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其中第二个经典案例中所涉及到的主要争议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何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又引起了相关话题的探讨。

 

原股东出资未实缴到位,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届满,那么股权即使发生了转让,原股东仍然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毫无异议。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本公众号也曾有过总结(见【深度思考|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但该文更多地讨论的是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内在法理逻辑。本文将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则案例具体探讨原股东出资未实缴到位,转让公司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何种情形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最高院商事经典案例简介


导读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恶意转让股权属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其出资义务并不当然免除,仍应就未足额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常州铸仑公司(以下简称铸仑公司)是一家由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于20174月发起的有限责任公司,各发起人出资情况如下:

 

20175月,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铸仑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时铸仑公司支付一笔定金,剩余款项在收到设备后全额支付。后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2017929日,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5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7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青岛铸鑫公司起诉要求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铸仑公司所欠设备款2453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蒋大兴对此案作精彩点评: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

 

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因此,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未全面出资原股东


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导读

 

1、原股东系公司发起股东,当公司解散时,即使转让了股权也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当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发起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原股东在债务形成后为逃债恶意转让股权的

根据【深度思考|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探讨,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则上,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其转让股权后一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有股东利用此条恶意逃避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下列例外情形。

 

(一)原股东系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也就是说发起股东在两种情形下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债务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是,当公司解散时,若发起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需要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其已将股权转让亦不能免除此责任;

 

其次是当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需要对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对发起人作此规定,是因为发起人对于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即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周洁茹、通舜公司作为铸仑公司发起股东,其对铸仑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事实上四个发起股东均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当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主张发起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股东在债务形成后恶意转让股权

此条是最高院经典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中,最高院认为在公司大额债务形成后,公司股东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转让股东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导致目标公司出现资本空洞,因出资不到位已经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在此情形下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种情形下,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两个前提:首先是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其次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没有补足应缴纳出资的能力。以上两点同时存在说明原股东有恶意逃债的故意。

 

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于20177月,同年9月周洁茹、通舜公司就将铸仑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许勤勤,直至公司解散注销,许勤勤都没有能力补足应缴纳出资,明显构成恶意逃债。

 

三、结论


原股东出资未实缴到位,而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了保护股东的认缴期限权益,一般情况下原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一)原股东其系公司发起人;(二)原股东在债务形成后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没有补足应缴纳出资的能力的情形下,其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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