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转过程中基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等考虑会进行增加公司资本注册金的行为,此类行为一般是属于公司内部自治问题,除《公司法》第43条所规定的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外,法律对此并无其他规制。
由于增资一般会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这样一类问题,大股东为了稀释小股东股权,利用自身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强行通过增资决议,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面对此类情况,小股东该如何救济?
一、经典案例解析
公司大股东在实施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肆意”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董某与某某1发展有限公司、某某2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损害赔偿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XXXX)静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某某3公司股权比例如下:
某某3公司经济效益良好,截止2005年公司净资产已达1.55亿元,当年可实现净利润约7583万元。
2005年11月,在大股东某某4公司操纵下,某某4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召开股东会想要进行增资扩股。但董力认为,目前某某4公司现金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某某4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因此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但因其股权比例只有15%,其反对遭到大股东某某3公司无视。
股东会上,某某4公司形成决议:
(1)同意某某3公司向某某4公司增资1900万元;
(2)某某4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作为战略投资者向某某4公司增资1000万元。并且随即进行了工商变更,变更后的某某4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某某3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创立投资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董某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
董某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增资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某某4公司和大股东某某3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被告某某4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某某3公司在实施被告某某4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某某3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某某4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有1亿元以上的规模。客观上,某某4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增资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导致小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由15%稀释到6.3%,股权的价值所对应的净资产额大幅缩水,不公平地侵害了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明显造成小股东损失。
被告某某3公司是掌握被告某某4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某某4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某某3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某某3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4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3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某某4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x15%】,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6.3%)。
二、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恶意增资?
1、增资及选择的增资方式是否为公司经营所需;
2、增资行为是否损害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
3、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公平合理。
(一)增资及选择的增资方式是否为公司经营所需
正如文章开头所说,公司增资的目的一般有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等,但若公司没有前述客观需要而进行了增资,这种增资行为很容易被法院判定为不合理。
上文案例中,某某4公司资金充裕,并不存在需要通过增资补充资金的必要,因此法院判定此增资行为不合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一般有三种,分别是公司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股东新增出资以及新股东投资入股。增资方式的选择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股东意愿来决定。上文案例中,在公司存在大量盈余公积的情况下,大股东排除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强行选择股东新增出资以及新股东投资入股进行增资,明显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当增资及选择的增资方式不是公司经营所需时,即从侧面证明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覆盖了小股东的意志,最终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
(二)增资行为是否损害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且股东没有明示放弃或同意增资的情况下,增资决议排除股东增资的权利或强制要求其增资均属于损害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
上文案例中,某某4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就排除了董力认缴出资的权利,属于不合理的增资行为。
(三)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公平合理
虽然《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增资前是否需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做明确规定,但从财会和商事惯例角度来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增资,在增资前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股东或投资人的具体增资数额或比例已经成为了一个默认的商业规则。
但实践中仍有很多公司只根据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进行平价、甚至是折价增资,根本不会考虑衡量公司净资产的问题。在此情形下,除非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同比例增资,否则任一股东不按公司净资产对应的每股价格进行增资,客观上都会缩减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损害其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利。
三、大股东恶意增资,小股东如何救济?
1、提起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2、提起要求损害赔偿之诉
一旦公司增资行为被认定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增资,该增资决议势必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此时被侵犯权利的小股东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
(一)提起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审判机关撤销增资决议或认定该决议无效后,小股东可以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要求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
(二)提起要求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类诉讼中,小股东只需证明其持股比例因公司增资行为被稀释就足以认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权利及相对应的财产权利已遭受损失。
至于具体金额,参照上文案例,可以以作出增资决议之日为基准,对公司净资产评估,其持股比例减少部分对应的净资产值即为损失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公司净资产×增资前持股比例)-(公司净资产×增资后持股比例)。
这两种救济方式,从理论上来说可以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小股东任意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小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会要求其先提起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之诉,这需要小股东根据拟提起诉讼的法院的具体要求自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