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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需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公司法 |1611人看过

导读

关于股东应否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最高院有两则最新裁判案例,虽然两则案例案由并不相同,但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6260号案件

(一)基础案情

1、2012年,黄某、冯某与杨某、某某1公司陆续发生借贷关系,并因此产生债权债务。

2、2014年3月6日,某某1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朱某认缴1229.1784万元。但某某1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二)裁判情况

1、2015年10月10日,南通中院作出(XXXX)通中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1公司向黄某、冯某归还借款本息(确定相关债务发生于2012年)。

2、2015年12月30日,黄某、冯某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

3、在南通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黄某、冯某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某某2、某某3、朱某、崔某及范某、嵇某、洪某为被执行人。

4、2017年1月21日,南通中院作出(XXXX)苏XX执异X号裁定,一、追加朱某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朱某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5、朱某不服该裁定,以其不应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请求确认朱某不是(XXXX)通中民初第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某财产的执行。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南通中院作出(XXXX)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7、经朱某上诉,江苏省高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苏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苏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朱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中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8、经黄某、冯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XXXX)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冯某的再审申请。

3538号案件

(一)基础案情

1、2014年4月4日,某某2公司的四个股东陈某、朱某、施某、翁某召开股东会,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

2、2014年5月20日,某某2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万元,同日,敖某以师某的名义与某某2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支付500万元。

3、2014年5月29日,某某2公司被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二)裁判情况

1、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某某2公司偿还敖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511万元);2.朱某、施某、翁某、某某3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2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某、罕某、陈某、李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某某2公司、朱某、施某、翁某、某某3公司、梁某、罕某、李某、陈某承担。

2、2019年12月30日,某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XXXX)云XX 民初XX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某某2公司股东朱某、施某、翁某、某某3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敖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2020年12月31日,云南省高院作出(XXXX)云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敖某关于朱某、施某、翁某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是:公司股东应否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6260号案件的一审法院南通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某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某某4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某某4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

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某对某某3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相反观点即是最高院的两则裁判,无论是6260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3538号民间借贷纠纷,均是将“债权形成时间”与“增资时间”进行对比,如果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则不应要求股东对增资行为之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在3538号案件中,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某某1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某某1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即便是申请人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某某1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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