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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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

发布者:刘钢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20人看过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本案原告YHDLCL经销处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第一被告YLZY有限公司是SJW国际工业遗产旅游度假区项目开发企业,第二被告BJJG有限责任公司①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第三被告SHYM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的分包企业。2010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入场施工的通知,第二被告通知第三被告,但第三被告当时无力施工,因此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原告即按第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作量,应付原告施工费000,000.00元。但第三被告仅是在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3月21日先后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施工费00万元,后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00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000,000.00元,被告应依法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对此债务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应按000,000.00元计算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应按000,000.00元计算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应按000,000.00元计算同期贷款利息。另原告在诉讼中又产生调取档案费用等0,0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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