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本案原告WFTGSY有限公司之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106.84元。
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号《BGKY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13年11月13日前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将全额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确认该批货物于2014年10月10日起使用并无质量问题。 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试车合格后付(总额)20%款。2014年10月10日试车合格,被告就应付原告货款总额20%的货款即人民币0,0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后虽以其他合同的剩余货款人民币0,000,000.00元抵顶其中的部分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0,000,000.00元,被告应付支付。
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000,000.00元。
《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因供方原因,每延期交货一天,将按照合同总额的0.5%扣罚供方,以此类推。累计计算,最高扣分上限为合同总额的5%。但对被告违约未做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约定,被告违约付款也应依此约定处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付款,至今未付,逾期已经远超一百天,因此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000,000.00元。
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人民币0,000,000.00元。
《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上机使用后1年或货物交接后十八个月;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0,000,000.00元。原告交付的货物已于2014年10月10日使用,至今已超一年,此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的书面质量异议。因此,已经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应支付质保金。I
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随《合同》履行的同时,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配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00,000.00元.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0,0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000,000.00元;支付质保金人民币0,000,000.00元;支付配件等物品款人民币00,000.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0,00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代理人:刘钢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