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LF之委托指派刘钢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本案诉争房产是本案被告个人独自购买的,被告于0000年06月00日与房地产出售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首付款000000元,而后被告一人独自归还该房屋的贷款至今,该房产的权属证明上记载的也是被告个人的名字,无其他共有人。这足以说明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二、关于本案的证明责任。
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房屋,那么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
一、诉争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投资购买所得;
二、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投资的数额,已及该数额所占总数的比例。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这两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
1、原告提交的《共同投资购房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首先、该协议所载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协议载明的购房价款是00.0万元,首付为30%。而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两份证据均表明房屋价款是000000元,首付款并不是总房款的30%,而是000000元,占总房款的30.88%。其次,该“协议”表述:“经研究决定购买WTJX房子一处……房票甲方愿意写乙方名字,房子产权为双方共同所有贷款按揭……”通过这种行文可以看出,如果这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在形成此证据的0000年10月00日时,房屋尚未购买,房产证尚未领取。而原告在诉状中又称是在0000年08月购买房屋。这显然是矛盾的。并且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表明购房时间显然是早于此证据的形成时间的。再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有权利,该证据既未表明原告的出资数额,也未表明其所占的比例,更不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出资行为。最后、该证据的约定是违法的,该证据附了解除条件,所附的解除条件是以限制他人婚姻自主权,这是违法《宪法》规定的,因此是无效的。并且,该证据的约定也违法了《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约定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有份额。
2、原告提交的《合股投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约定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BYXY门市的行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该共同经营的行为必然获利,更不能证明该共同经营行为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有关。因此,此《合股投资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本案的事实真相,对本案而言没有证明力。
3、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首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只有被告一人,说明该房屋没有其他权利人。其次,《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与银行取款凭证,三者相符,能够证明被告在0000年06月00日购房当日支付的000000元的首付款。再次、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记录能够证明所有贷款均是被告个人偿还的。
四、本案的法律关系
1、本案的案由是“同居关系纠纷”。所要解决的是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结合本案而言,即使原被告双方曾同居生活,即使该房屋购置于同居期间,那么被告已经证明了其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独自交付首付款000000元,又证明其自行归还该房屋的贷款至今,现有证据已经完全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被告个人所有的。因此,该诉争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分配。
2、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BYXY门市的行为,该行为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行为,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即使在该合伙经营行为中双方有其他纠纷,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刘钢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