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公司与美国XX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出口合同,FOB天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后银行因上海公司提交的单证表面不符,拒绝付款,而美国公司凭保函从承运人处提到了货物。天津公司欲追究美国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发现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公司考虑到前往瑞典仲裁的成本,而放弃了向美国公司的索赔请求。
上面例子是国际贸易中经常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进出口企业的经验不足,因此,在对外贸易中常常处于被动的地位。其实上面的问题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其次,若合同中没有就纠纷处理作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也是实际经常发生的情况,即当事人约定了由外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的出口方大都以为必须要到外国起诉或提起仲裁,考虑到维权成本,而放弃了索赔请求。实则不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即便双方之前对争议的管辖有所约定,但只要被告应诉答辩,我国的法院即有管辖权。
随着我国的对外贸易进出口额逐年增长,进出口企业的维权意识也需要逐步提高,以适应全球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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