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约瑟夫为与被告万亨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之需向被告订购服装。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0705017),约定:被告于30天内交付样品,于2007年7月17日出完大货等内容。同时,原告又支付1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40万元之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要求原告汇款才能出货。为此,2007年7月27日,被告在收到原告10万元款项后传真协议书给原告,承诺将于2007年8月15日交付完剩余全部货物。后被告于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只陆续向原告交付了一小部分货物,原告除支付货款并给原告扣除部分定金后,尚有定金34万元在被告处,现因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交付全部货物,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4万元,但遭被告拒绝。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亨公司退还原告款项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福建泉州万亨服装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所体现的“BUYER”为“ELEGANZA BAMBINO”而非本案的原告。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面所体现的交款客户是“金色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受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也是“金色年华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人的名称是“泉州万亨服装有限公司”,而非“中国福建泉州万亨服装有限公司”。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退还款项34万元,但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交付约定的定金30万元,截至2007年8月5日交货之前,答辩人仅收到买方的20万元,这还是在答辩人的多次催促后买方才支付的。而且依据法律规定,退还合同定金的前提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已经解除,并办理了清理结算。而本案双方的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更没有进行过清理结算;原告提起诉讼也没有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退还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造成本案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买方在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买方故意违约所导致的。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合同第二条“收到叁拾万定金后,30天内交付样品,2007年7月11日出完大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30万元。而且,在答辩人向买方交付样衣之后,买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样衣,并在随后单方终止部分订单,造成答辩人布料积压。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买方未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双方约定货款需在出货时现金结算,但买方没有能力在提货时以现金付款。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过错在于买卖合同的买方,买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答辩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约瑟夫向被告万亨公司支付30万元。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070501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服装48000套,总价值2210400元;装运期限为收到叁拾万元定金后30天内交付样品,2007年7月17日出完大货;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收定金叁拾万元,交付样品时付齐货款总额的20%,余款出货时现金结算。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07年8月5日交付第一个货柜,2007年8月10日交付第二个货柜,2007年8月15日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如不能在上述时间交货,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全部定金,原告将取消全部货物。2007年8月5日,被告在交付第一个货柜时,原告将在付款额中,按货值比例扣除定金。其中有三个款式,因原告要求暂停生产,此三个款的布料均已采购到位,原告将在8月15日收货后,给予另外三个新款式利用此三个布料生产,被告可以在交付第一个货柜时保留此部分布料金额70000元整。合同在原告付款后生效。
另查明,被告曾在2007年8月6、7、9日向原告发出三批货物,双方在庭审时确认货款均已支付完毕,该三批货物的货款分别为2007年8月6日出货61344元,2007年8月7日出货149856元,2007年8月9日出货74592元,三批货物合计279792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货213159元,原告当天付款213000元。2007年7月11日,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货款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约瑟夫提供的收款收据、汇款单、销售合同及协议书、声明,被告提供的客户出货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条、收条、广州客户出货清单、进仓单、承运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上述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主体问题,即原告是否是约瑟夫?被告是否为万亨公司?2、本案的违约责任?即谁违约在先?3、应当返还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焦点1,被告认为,本案《销售合同》所体现的“BUYER”为“ELEGANZA BAMBINO”而非本案的原告。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面所体现的交款客户是“金色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公司名称是“泉州万亨服装有限公司”,而非“中国福建泉州万亨服装有限公司”。故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而原告认为,本案《销售合同》上的中文买方为约瑟夫,与原告的护照一致。“金色年华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仅是为方便经商对外宣称的名称。且协议书上体现的甲方也为ASHRAF ODEH。在被告公司名称前加上中国福建是因为原告是外国人,以为这样写才能表示被告的具体区域。并在举证期限内对此已作了变更。
法院认为,其一,本案的《销售合同》的抬头处的买方所体现的“BUYER”虽为“ELEGANZA BAMBINO”,但是也标明需方是ASHRAF AHMAD KDEH。其二,从《销售合同》的落款处来看,代表双方的分别是约瑟夫及“中国福建泉州万亨服装有限公司”,该份证据是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被告在作出抗辩时也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相同《销售合同》原件。第三,在双方都提供的《协议书》中,甲、乙双方也正是本案的约瑟夫与万亨公司。另据原告陈述,“金色年华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只是为了方便进行交易而使用过的公司名称,此有石狮市工商局提供的说明可以印证。因此,被告关于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金色年华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仅是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辩解为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纠纷应认定是发生在约瑟夫与万亨公司之间。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且再三违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30万元定金及10万元的款项,而被告并未依约在合同约定的的三十天内交付样品,也未能在2007年7月11日出完大货。在《协议书》约定的2008年8月15日,同样不能交付全部货物。
被告认为,造成本案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买方在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买方故意违约所导致的。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合同第二条“收到叁拾万定金后,30天内交付样品,2007年7月11日出完大货”。合同签订后,买方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30万元。而且,在答辩人向买方交付样衣之后,买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样衣,并在随后单方终止部分订单,造成被告布料积压。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买方未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同时约定,货款在出货时现金结算。即,买方在提货之日应该付清货款,但是由于买方没有能力在提货时以现金付款,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过错在于买卖合同的买方,买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况且,现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双方未清理结算,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收到叁拾万定金后,30天内交付样品,2007年7月11日出完大货”。尽管被告对此予否认,认为收到的300000元与本案纠纷无关。但其仅作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300000元的另有用途;反而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陈韵对尚欠定金也并无异议,可作为尚欠定金的佐证。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应确认其已收到300000元定金。而且,该《销售合同》已为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修改,双方之后有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也都是依据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8月15日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如不能在上述时间交货,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全部定金,原告将取消全部货物;合同在原告付款后生效。经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协议书提到的1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则依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因此,被告必须在2007年8月15日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但从现有证据看,截止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仍在就货物的发送及定金的返还问题进行协商,此可以说明在2007年8月15日,货物尚未发送完毕。可见,被告的行为已先构成违约。虽被告另辩解原告未能以现金提货,也是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因之一,但是从已履行的四批货物来看,货款均在交货当日或交货后数日付清。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判断,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有关被告违约在先的主张成立,其返还定金等款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3应当返还的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依据其提供的汇款回单、收款收据、存款凭条、银行汇款凭单等,可以证明其先后向被告支付了712950元,扣除应扣定金49448元及尚欠的110000元,尚余340343元。被告认为,收到过原告四批货款,但仅收到买方的定金200000元。
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被告否认2007年5月14日收款收据及建行客户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的凭证则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其他付款凭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辩解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收到300000元定金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的,但这一辩解仅有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录音证据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否认欠定金340000元的事实,只是认为是因原告未提货造成纠纷。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应确认被告已收到300000元定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总的付款金额可以依其主张的712950元(300000元+100000元+213000元+99950)认定。对于尚欠款项数额的认定:1、经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四批货款均已付清。其中,2007年8月6日的客户出货清单上载明:货款金额61344元,实际收取52400元;2007年8月7日客户出货清单载明:货款149856元,收现金120600元;2007年8月9日客户出货清单载明:货款74592元,旁由约瑟夫注明63400元字样。原告认为,各单上载明的应收货款与实际收取的货款数额之间的差额即为应扣除的定金数额。结合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在交付第一个货柜时,原告将在付款额中,按货值比例扣除定金。”原告的对此的解释是较为合理的。因此,各单中应扣除的定金数额合计49448元应一并从前述原告实际付款总额中扣除。2、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尚结欠货款数额110000元予以认可,该笔款项也应从原告实际付款总额中扣除。3、原告自认2007年8月16日的货款213159元也包含在原告实际付款总额中,故也应扣除。4、依据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中有三个款式,因原告要求暂停生产,此三个款的布料均已采购到位,原告将在8月15日收货后,给予另外三个新款式利用此三个布料生产,被告可以在交付第一个货柜时保留此部分布料金额70000元整。”但依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不能在上述时间交货,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全部定金,原告将取消全部货物”。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出完全部货物已构成违约。依该约定,则前述70000元无需再予保留,不必从总付款中扣除。如前分析,则尚欠定金等款项的数额的计算公式为:712950元-应扣定金49488元-尚欠货款110000元-已付货款213159元=340343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约瑟夫与被告万亨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法院管辖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前述合同及协议中的约定应得到全面、切实履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仅请求返还尚欠款项340000元,该项请求不仅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全部定金,原告将取消全部货物”的约定解除条件,而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无需再另行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双方未清理结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万亨公司返还原告约瑟夫预付定金等款项340000元。
杨律师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