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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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1公司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咨询 北京国际贸易律师

发布者:杨慧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706人看过

   原告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726签署合同,约定服装加工及出口等事项。合同约定了服装的3个款号及相应数量,并约定被告按照人民币对美元8.1的汇率与原告以人民币方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按照8%的年利率计息。合同另约定与外方的合同金额为DDP价格,计776857.80美元,按照8.1的汇率折合人民币6292548.18元。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出口代理关系,被告为原告的出口代理商。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则与案外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C公司生产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服装。此后,原告安排C公司如数向被告交付了服装,其中一种型号甚至多交付了264件。被告收货后陆续办理了全部服装的出口,期间被告支付运费等费用共计30528.98美元(按照8.1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47284.74元)及人民币5130元。但被告陆续向原告及C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4222033.77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30万元,向C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922033.77元),扣除运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2414.74元及预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5380.81元,仍欠付原告人民币1792718.86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连C公司的开票金额都未足额支付,此后未通知原告或C公司开具发票亦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人民币1792718.86元及暂计至2009318止的延期利息计人民币96806.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40%,从2008318起暂计1年),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889525.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1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的出口代理人,并非货物的实际买方。外商是原告指定的,作为代理人,被告只是将货物代理出口,在收到外商的外汇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向原告支付。由于外商没有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收取原告以及C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外商货款,被告是用其他外商给付被告的款项来核销原告指定的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即使被告应支付款项,因开具发票的主体是C公司,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3、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垫付运费以及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供货不通过被告,被告对实际向外商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不清楚。原告依据其与外商的合同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明确被告在收到外汇后与原告结算,被告现在没有足额收到外汇,与原告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外商一直与原告联系,原告对外商是否付款有举证能力,原告应证明付款条件已满足。
  针对被告某1公司的答辩,原告某公司称:被告认可其是原告的代理人,就应履行代理人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对外签约,合同对单价、总价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履行所有货物出运的报关手续,被告称货物没有通过被告出口显然与其代理人身份不符,被告对于货物出口的总额是明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汇、收汇、退税都是被告进行的,被告完成退税就应将相关材料报有关部门,合同约定被告拿到发票就表明已经结汇了,被告明确发票已抵扣,表明发票项下的货物其已收到。
  经审理查明,2007726,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为女童裙,总金额为人民币5609347.2元;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所有生产的落实、质量检验以及交货时间均由原告按照外方要求自行安排,被告不承担这方面的责任;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至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运输费由原告负担;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被告向原告提供预付款人民币120万元,预付货款利息按年息8%(以天计算)支付给被告,在出运后45天内收汇,结算汇率按照美元对人民币18.1结算,在美金到帐前提下,被告凭原告提供给被告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进行结算;如因大货的数量、质量、交期等问题造成客户拒收货物、退货、索赔或扣款等,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原告与外方签订的外销合同的价格为DDP价格,合同金额为776857.80美元,所以被告收到货款后,即按照合同金额支付给原告及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货代公司,归还货代公司所垫付的运费及关税(以美金形式支付),剩余的美金以佣金方式汇入原告指定的境外帐户。
  2007730,原告(作为需方)与C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女童裙(款号、尺码、数量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20074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外贸公司仓库,运费由C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出货及原告收汇后45天付款,由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被告付款,C公司应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0782918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30万元。
  20078月,被告按约将原告的货物报关出口。
  200710251114,原告向被告开具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12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07101510161025C公司向被告开具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38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00.57元。
  200711132008318期间,被告向C公司付款人民币2922033.77元。
  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运费30528.98美元及人民币513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其为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于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所有生产的落实、质量检验以及交货时间均由原告按照外方要求自行安排,被告不承担责任。双方还约定,在美金到帐前提下,被告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与原告结算;因货物的数量、质量、交期等问题造成客户拒收货物、退货、索赔或扣款等,均由供方承担责任。上述约定符合出口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还涉及原告与外方签订的外销合同的价格为DDP价格等内容,由此可以反映,外方为原告的客户,为系争货物的买方,被告仅代理原告向该外方出口货物,货款应由买方向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只有在货款到帐的前提下,被告才负有与原告结算货款的义务。因外方系原告的客户,原告对于外方是否已向被告付清货款是明知的,但迄今为止,无证据表明被告已收到外方支付的全部货款。现仅凭被告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的事实,不能推定被告已从外方处收到相应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余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杨律师咨询电话:65008058 如有问题,敬请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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