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下称某某农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下称某某工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某法院提起上诉。某法院于
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经要约与承诺订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进口鳕鱼200吨,货款为244,000美元,货物装运地为俄罗斯。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此于
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某某农行在一审时述称,某某农行作为开证行,受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对买卖合同及单据进行审核,某某农行对第34OLCO50090217号跟单信用证的操作正确。由于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不存在,因此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诈骗。请求法院支持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工行在一审时述称,不同意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第一,某某工行的议付是善意的。某某工行作为议付行,于2005 年11月29日对第34OLCO50090217号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进行议付,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信用证存在欺诈,更未参与信用证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不能作为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的理由,因此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亦应驳回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开证行已经接受单据不符点、已无权拒绝单据不符点。某某工行议付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某某农行邮寄了全套单据。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购买冷冻阿拉斯加狭鳕鱼200吨;货款为244,000美元;货物装运地为俄罗斯海,目的地为中国大连;到货时间不迟于
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此于
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此后并未收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00吨冷冻阿拉斯加狭鳕鱼。
RIZHSKIY ZALIV近二年来未曾到过大连港卸货。同年12月13日,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致函某某农行,表示货船M/V RIZHSKIY
ZALIV未曾停靠俄罗斯港口,未从俄罗斯港口装载货物。
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
原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的约定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该规定。
2 、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规定,“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第十四条d.I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收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方式通知此事,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给寄单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本案中,某某农行未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条b.及第十四条d I所规定的期限、即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某某工行其拒收单据,则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某某农行此后即丧失了拒收单据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本案中,某某农行作为开证行,其根据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受不符点的承诺而于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某某工行于2005年11 月29日向受益人即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34OLC050090217 号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无据认定某某工行进行议付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
综上所述,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支付第340LC050090217号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770元、财产保全费10,400 元,合计30,170 元由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某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工行向受益人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34OLC050090217号跟单信用证项下的244,000美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确认交易不存在,却没有认定欺诈;3、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职权调取韩国釜山中部警察署和釜山地方检察厅办理争议信用证是否涉嫌欺诈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调取证据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某某工行是否付款、交易有无欺诈、韩国警检机关侦办案件查证程度等重大问题上一概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终止支付第340LC050090217号信用证项下款项244,000美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某某农行在庭审中述称:某某农行作为开证行受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对买卖合同及单据进行了审核,某某农行对340LC050090217号跟单信用证的操作是正确的,由于该信用证项下货物不存在,因此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某工行在庭审中述称:某某工行购买案涉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原件,并邮寄给某某农行,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某某工行已进行议付,并支付了议付款,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某某工行支付议付款的贷记通知书及当日储蓄存款对帐单的真实性作出了承认声明。原审判决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信用证存在欺诈。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非要证明信用证存在欺诈,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已能够认定信用证存在欺诈,并认定了信用证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没有依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不是像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称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调取证据的职责。综上,原审法院因议付行善意进行议付,而判决驳回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维持原判。
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确认。某法院补充查明下列事实:
1、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于
美元(扣除议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后为243,313.05美元)的贷记通知书及储蓄存款对帐单,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树凤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写:“本人兹证明韩国普森德海产品有限公司于
2、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定职权调取韩国釜山中部警察署和釜山地方检察厅办理争议信用证是否涉嫌欺诈的证据,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某法院另行查明并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某工行在二审中向某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釜山分行的贷记通知书及储蓄存款对帐单,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书、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簿副本,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树凤的身份证、护照及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某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某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根据案涉信用证的记载,本案应当以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工行是否议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二)、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三)、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终止支付。
(一)、某某工行是否议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
信用证系国际贸易的一种资金融通工具,在信用证结算的过程中,无论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议付,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以及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都体现了单据与票款的对流。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就其性质而言,实际是单据买卖业务。本案中,某某工行从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并向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发出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议付款的贷记通知书及储蓄存款对帐单,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树凤在上述两份文件上声明确认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收到议付款,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亦对该两份文件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某某工行实际议付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某某农行收到某某工行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即以电讯方式向某某工行表示发现单据存在提单中没有指明船长或船主姓名的不符点,但其称信用证的申请人(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不符点,某某农行将对该笔业务进行付款。某某农行的上述电讯应视为该行对其前述所提的不符点的放弃,也即应当认定某某工行所提交的全套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某某工行对案涉信用证的议付符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工行向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单信用证项下的244,000
美元款项(扣除议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后为243,313.05美元)具有事实依据,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某法院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本案中,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货物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某农行根据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供货人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既是销售合同的卖方也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使存在中介贸易也不能免除其供货义务,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通过提交各项形式要件具备的单据,取得信用证议付款项,但并无真实的供货行为。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鉴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审法院已没有必要再依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申请,向韩国釜山中部警察署和釜山地方检察厅域外调取上述韩国国家机关办理争议信用证是否涉嫌欺诈的证据。况且,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调取证据职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终止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只要存在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某某工行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进行议付,其并非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并不担保信用证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工行在本案中参与实施欺诈,亦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工行对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的欺诈知情,某某工行的议付行为符合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应认定其属于善意议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四)项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终止支付。某某农行作为信用证开证行在其接到某某工行邮寄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表示将对该笔业务进行付款,符合国际商业惯例,构成有效的付款承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四)之规定驳回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实际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交易不存在、却没有认定欺诈,与事实不符,某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韩国某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某某工行已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进行议付,且议付属于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终止支付。大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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