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丽芬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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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罗X1、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丽芬|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1,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梅XX(金沙XX)听涛A座东12号-13号复式店(原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204273W。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与被告罗X1、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罗X1、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在粤V×××××号牌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000元,具体赔偿费用清单如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医嘱骨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护理费1983.33元(罗X共住院治疗17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XX护理,事故发生前林XX月平均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17天×1人)、交通费800元(确实需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伤殘赔偿金82905.4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7684.3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误工费21400元(共住院治疗17天,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107天,事故发生前罗X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6000元/月÷30天×10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3.44元(至事发之日,伤者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儿子罗XX〈11周岁,需抚养7年〉、女儿罗XX8周岁,需抚养10年〉,28613.3元/年×〈7+10〉年×11%〈伤残系数〉÷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9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罗X1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罗X1驾驶粤V×××××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汤南XX驶入隆烟大道时,与从206国道沿隆烟大道往隆烟大桥方向由罗X驾驶搭载罗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与罗X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15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经查实,被告罗X1系肇事车辆粤V×××××号牌小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粤V×××××号牌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1积极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原告与被告罗X1经友好协商,已达成部分赔偿协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罗X1主张权利,被告罗X1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也不找原告退赔。被告XX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罗X1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向其理赔了17330元,其已将这笔款给了原告,并且其已向原告及本案另一伤者罗XX共赔付了49000元,认为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款。同时认为由于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只需承担一半,而实际上其对原告医疗费的赔款是付超了,对于付超的部分认为是对原告的赠与,所以原告不要再找其麻烦。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作为粤V×××××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罗X诉请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700元有异议。因被告罗X1只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而其公司在原告罗X住院初期就已将这10000元垫付给原告罗X,已履行该部分的赔偿义务。(二)对于护理费1983.33元有异议。原告罗X只提供了护理人员事故之前的工资流水,仅可以证明其工资水平,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并且其公司已将护理费用赔付给被告罗X1,在计算该笔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三)对于交通费800元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证,原告罗X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而且原告是当地就医,诉求80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四)对于伤残赔偿金82905.46元有异议。原告罗X提供的鉴定报告无法律依据。(五)对于误工费214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公章,甚至连单位名称都没有。并且其公司已将误工费用赔付给被告罗X1,在计算该笔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六)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3.44元不予认可。(七)对于精神抚慰金7000元有异议。该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八)对于鉴定费2900元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支出,而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九)被告XX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粤客[2017]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被申请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是依据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残标准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1时40分,被告罗X1驾驶粤V×××××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汤南XX驶入隆烟大道时,与从206国道沿隆烟大道往隆烟大桥方向由原告罗X驾驶搭载罗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7]第B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罗X1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二、罗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三、罗XX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罗X1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3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269.5元(其中门诊费〈120元+221.7元+138.6元+292.2元+450.5元〉+住院治疗费25813.2元+检查费及诊查费233.3元=27269.5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头及胸背左上肢等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万2千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致伤方式推断的法医学鉴定,2017年8月15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9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XX公司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适用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残标准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摇珠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医鉴字第3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拾级;鉴定费为3276元。
2017年5月22日,原告罗X(乙方)、本案另一伤者罗XX(丙方)与被告罗X1(甲方)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赔偿乙丙方49000元,含前期住院支付的12000元,签订协议支付的35000元,红包2000元。二、甲方的赔款支付完毕后,乙丙方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的其他损失可以向粤V×××××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检查费830.8元及交通费500元,理由是因重新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和前往鉴定机构所产生的交通费,并提交丰顺县人民医院2017年12月13日的医疗发票824.8元、门诊挂号单6元、丰顺至深圳及深圳至丰顺的车票各一张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罗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罗X1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4日。粤V×××××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X1,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罗X1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罗XX共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向被告罗X1理赔了1733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625元、护理费5100元。据原告罗X及被告罗X1均证实,被告罗X1垫付的49000元中,包含了罗XX、罗X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
还查明,原告罗X与其妻子林XX(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隆烟村老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共同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罗XX于2006年3月25日出生,女儿罗XX于2008年7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罗XX年满11周岁、罗XX年满8周岁。
又查明,原告罗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林XX是丰顺县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如下表所列:
2015年
收入(元)
2016年
收入(元)
2017年
收入(元)
1月
1月
4150
1月
4262
2月
2月
2700
2月
1634
3月
3月
1032
3月
1979
4月
4月
2948
4月
3348
5月
5月
3048
5月
6月
6月
3047
6月
7月
7月
3097
7月
8月
8月
2998
8月
9月
2696
9月
2998
9月
10月
2697
10月
2878
10月
11月
2948
11月
3048
11月
12月
2697
12月
3098
12月
原告罗X在事故发生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如下表所列:
2015年
收入(元)
2016年
收入(元)
2017年
收入(元)
1月
1月
2662.11
1月
2月
2月
2480.18
2月
3月
3月
2603
3月
4月
2110.37
4月
3185.69
4月
5月
2489.99
5月
2950.33
5月
6月
1633.35
6月
4072.88
6月
7月
2580.39
7月
2394.40
7月
8月
2395.89
8月
8月
9月
2707.93
9月
9月
10月
3038.88
10月
10月
11月
2730.51
11月
11月
12月
2785.10
12月
12月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XX与被告罗X1、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粤1423民初1027号],经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B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1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罗X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参照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部分应予以剔除。
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问题,虽有丰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万2千元”,但据原告罗X及被告罗X1均证实,被告罗X1垫付的49000元中,包含了罗XX、罗X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1983.33元(罗X共住院治疗17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XX护理,事故发生前林XX月平均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17天×1人)、鉴定费29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1人护理,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丰顺县XX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其护理人员林XX是丰顺县XX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7月6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林XX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林XX并非每月均有固定工资收入,亦非固定每月3500元,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林XX所在单位的行业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林XX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相关规定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17天×1人=1700元,但因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罗X1理赔了护理费5100元,已足额支付,且原告与被告罗X1之间达成的协议已载明,被告罗X1支付赔偿款49000元后,原告罗X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500元的问题,原告虽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系实际且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原告在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予以补偿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因重新鉴定前往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张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应为500元+400元=900元。
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7天,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7天×1人=17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罗X1理赔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且原告与被告罗X1之间达成的协议已载明,被告罗X1支付赔偿款49000元后,原告罗X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虽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因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又因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82905.4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7684.3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的问题,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户籍地属于丰顺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但根据丰顺县的实际情况,原告所居住的丰顺县汤南镇隆烟村老东XX实为农村,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37周岁,又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医鉴字第3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拾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12.2元/年,按20年乘于相应伤残系数计算为宜,即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
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21400元(共住院治疗17天,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107天,事故发生前罗X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6000元/月÷30天×107天)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与丰顺XX公司订立的《梅州市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最底工资标准,但未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凭据,原告虽提交了“证明”为月平均工资6000元及2016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条,但该份“证明”及工资条并未有单位名称及单位公章,上述二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何单位就业,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仅为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且没有工资发放单位名称,亦不是固定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当地相关规定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且医嘱证明需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时间为17天+90天=10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0元/天×107天=10700元。又因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罗X1理赔了原告误工费10625元,而原告与被告罗X1达成协议,即被告罗X1支付赔偿款49000元后不再要求其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XX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700元-10625元=75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3.44元(至事发之日,伤者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儿子罗XX〈11周岁,需抚养7年〉、女儿罗XX8周岁,需抚养10年〉,28613.3元/年×〈7+10〉年×11%〈伤残系数〉÷2)的问题,原告与其妻子林XX共同育有一儿一女,事故发生时儿子罗XX年满11周岁,仍需抚养7年,女儿罗XX年满8周岁,仍需抚养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年,按需抚养年限及相应伤残系数计算为宜,即12414.8/年×(10+7)年÷2人×10%=10552.58元。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问题,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29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交有鉴定机构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但原告所委托的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适用的鉴定标准已被废弃,该鉴定结果依法不予采纳,该鉴定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该抗辩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30.8元的问题,因有丰顺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交通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29024.4元;3、误工费:7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检查费:830.8元。以上6项合计44382.78元。
对于原告合计44382.78元的损失,被告罗X1驾驶的粤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1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合计44382.78元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382.78元。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罗X负担353元,被告XX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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