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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石XX、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丽芬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址: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住址:兴宁市。
被告饶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长春。
被告安XX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石XX、饶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曾XX及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石XX、饶X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30分左右,石XX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从兴宁市XX方向沿机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XX门口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的车辆过程中,碰刮同方向由刘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人刘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受伤后当即送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4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X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为七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石XX是粤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饶X是粤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270.25元、护理费490572.2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9080.2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795922.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XX公司在粤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0738.2元;(具体费用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石XX、饶X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66073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X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饶X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是在避让相对方向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相对方向车辆是险情制造方,石XX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该相对车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追加该车辆车主为被告,以确认石XX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是我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范围;2、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我公司认为本案因肇事车辆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在查明险情制造方责任基础上来确定被告石XX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不能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来认定。3、在赔偿比例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即使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也仅承担70%的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部分,商业险部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4、关于赔偿范围和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30分左右,石XX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从兴宁市XX方向沿机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XX门口路段在避让相对方向的车辆过程中,碰刮同方向由刘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人刘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受伤后当即送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102天,治疗费107684.25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硬膜下出血;3、脑干挫伤;4、左额头皮血肿裂伤;5、××;6、双肺挫伤;7、左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XX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饶X先行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5年9月24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X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为七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安XX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接受被告安XX公司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对原告刘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XX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无护理依赖。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受害人刘XX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销售复核单;4、王X身份证、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王XX身份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5、居住证明、房产权证、户口本、结婚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又提交了租地合同、附图,证明刘XX的田地已出租,其生活来源早已脱离农村。经原告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实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否认其中的内容,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
经质证,被告石XX、饶X认为由法院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被告安XX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书未注明陪护人员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证明书书事后补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梅州市人民医院肌电图与本案无关,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并加盖该院印章的医疗收费票据我司认可,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单明细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兴宁市长城医药公司销售复核单与本案无关;证据4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认为属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租赁合同和附图有异议。
被告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3、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通知;4、安XX公司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不能约束我方,且保险条款中仅提到责任比例,并不是赔偿比例;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因王X未到庭,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王X本人签名,仅凭自建房,不能确认原告就居住在农村。
本院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的陈述与结论不符,其陈述原告还需人护理,但结论是无需护理依赖,是不符合逻辑的,三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交通事故中因避让对方车辆造成事故,应该按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各方在事故形成过程中的决定事故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确定相关的赔偿责任,且石XX的行为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况,故被告安XX公司提出石XX驾驶肇事车辆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导致的交通事故,应查清险情制造方责任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刘XX虽提交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租地合同、附图、且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XX在兴宁市东城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未对刘XX居住情况进行实际调查,并作相关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王X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有出入,且原告刘XX与证人王X系母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兴宁市宁中镇星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刘XX的邻居王XX的问话笔录证明刘XX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兴宁市宁中XX。经庭审释明,原告刘XX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刘XX户籍属农业户口,刘XX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计算。
关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被告石XX应承担70%还是80%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本案中,原告刘XX驾驶自行车与被告石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XX负次要责任,被告石XX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被告石XX应承担80%责任,关于安XX公司抗辩按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只承担70%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石XX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石XX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广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一、医疗费。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兴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数额108068.××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在第三人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402元有××证明书、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明细、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在兴宁市长城医药有限公司、民生私人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800元,因未注明是原告购买,且被告安XX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合计为111470.25元。扣除被告石XX垫付的14000元、饶X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为89470.25元(111470.25元-14000元-8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00元(10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中注明“住院间陪护贰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100天。对于护理人员每天的劳务报酬,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X和儿子王XX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0元(100元/天×100天×2人/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1948年10月24日出生,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287.68元(12245.6元/年×14年×20%】。
五、鉴定费用。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3000元属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诉前鉴定结论因诉讼中重新鉴定被否认,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诉前鉴定费。
六、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乘车入院和出院、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探望原告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交通费500元为宜。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24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被告石XX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
八、营养费。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证明书注明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全休期间每日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以上各项合计:165157.9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42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787.68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894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XX赔偿损失74787.68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64787.6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0370.25元(总损失165157.93元―交强险赔偿74787.6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石XX应承担刘XX其余损失90370.25元的80%即72296.2元。刘XX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90370.25元的20%即18074.05元。由于石XX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刘XX赔偿其余损失72296.2元。关于被告石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14000元、被告饶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石XX、饶X可另行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被告饶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74787.68元。
二、被告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被告饶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的其余损失72296.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为1902元,由原告刘XX负担1478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4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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