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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丽芬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XX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中国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廖XX诉被告钟XX、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和曾X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刘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钟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钟XX驾驶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区雁洋XX往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丙村镇高XX地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变更车道行驶由廖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XX受伤、车辆损坏以及路边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廖XX受伤后即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转入梅州市XX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转入梅县区丙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6日,原告因伤情未见好转,再次到梅州市XX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廖XX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0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XX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XX系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06916.9元;2、后续治疗费:28800元;3、XX辅助器具费:995元;4、护理费:31600元。(1)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113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113天×100元∕天×2人=22600元;(2)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仍需1人陪护,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7000元。7、营养费:2000元。8、XX赔偿金:161363.6元(32598.7元/年×15年×0.33=161363.6元];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360075.5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240037.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200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赔偿费用在粤M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他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其是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被告钟XX驾驶车辆粤MXXX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过期,其公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双方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公司标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其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三、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公司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用药清单,其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请原告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由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其中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后续治疗费:对于其中的定期复查费其公司不予认可,请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对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梅州市XX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而原告诉求28000元无依据,原告诉求的这些后续治疗费都未实际产生,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三)XX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资料,主治医生并没有注明需要使用辅助器具,因此对该项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四)护理费:原告住院三次,每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于原告的护理期其公司仅认可按照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即70天。出院医嘱上记载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但是并没有注明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五)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发票,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处理。(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0天,但原告以100元/天起诉其公司的标准明显过高,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予以确定。(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主治医生并没有强调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原告若在住院诊疗期间有服用过高营养的食品,请提供购买高营养食品的发票,若无相关的证明,其公司也不予认可。(八)XX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资料只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廖X腾符合城镇户口,但是不能确定原告也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XX赔偿金。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情况下,其公司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XX赔偿金。根据其公司向大黄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廖X明了解,原告在事故前及现在都是在村里种植金柚为生,且有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到现在是从事农业行业,并不是原告所说在城里居住和工作。对于原告的赔偿年限和XX系数其公司没有异议。(九)鉴定费:根据其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合同,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此其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并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其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钟XX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钟XX驾驶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州市梅县区雁洋XX往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丙村镇高XX流水地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变更车道行驶由原告廖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XX受伤、车辆损坏以及路边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廖XX的治疗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用去急诊医疗费273.32元。
原告在梅州市中医医院急诊后转入梅州市XX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29天,产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61744.37元,梅州市XX神经外一科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凹陷性骨折、左枕部头皮挫伤、右肺挫伤、左第一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胆囊结石、双肾结石、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组、颈椎退行性病变、颅底骨折、左肱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4、左肱骨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定期复查左胫骨平台骨折情况,石膏外固定2月,骨科随诊。
原告从梅州市XX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01.08元。2015年1月15日,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颞叶脑挫伤并血肿;2、右颞硬膜外血肿钻孔引流术后;3、颅底骨折;4、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胫骨平台骨折;6、冠心病、室上性心动过速;7、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建议:1、继续服药治疗;2、双下肢物理治疗,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床2人。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303.3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梅州市XX神经外一科产生的门诊费505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梅州市XX放射科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6.7元。
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在梅州市XX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992.61元。梅州市XX关节外科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膝关节半脱位;2、脑部多发缺血灶;3、轻度脑萎缩;4、轻度交通性脑积水;5、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硬膜下积液引流术后。建议:1、术后石膏托固定3月;2、定期返院复查(1月,3月,6月,12月);3、关节外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定期复查(费用约800元);6、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7、建议全休叁月。
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梅州市XX关节外科产生的门诊费748.6元。
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2日,原告分别在梅州市XX进行肌电图检查,共产生检查费用921.9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6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事故发生时,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肇事司机系被告钟XX,车主系被告刘XX。被告钟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系梅州市梅县区XX某村,属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1月22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花费99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XX表示,对其垫付的4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40000元给其,原告表示其诉请中包含了被告刘XX垫付的40000元,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40000元给被告刘XX。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钟XX驾驶证、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轮椅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6613.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梅州市中医医院产生急诊医疗费273.32元、在梅州市XX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61744.37元、在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301.08元、在梅州市XX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7992.61元、2015年2月9日在梅州市XX放射科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6.7元、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2日,原告分别在梅州市XX进行肌电图检查,共产生检查费用921.9元,以上费用共105359.98元,均有相关费用发票、病历或检查报告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2015年1月23日在梅州市XX神经外一科产生的门诊费505元、2015年4月7日在梅州市XX关节外科产生的门诊费748.6元,虽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实,但该两笔门诊费均是在原告住院治疗科室产生的,且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105359.98元+505元+748.6元=106613.58元。对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303.3元,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28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费包括复查费800元和取内固定费用28000元:对复查费800元,原告在诉请的医疗费已经包含了复查费,现再请求复查费,属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进行了两次内固定手术,分别是左肱骨和左胫骨的内固定手术。梅州市XX神经外一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左肱骨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贰万”,梅州市XX关节外科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左胫骨拆除内固定费用建议“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对其诉请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XX辅助器具费:99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对原告诉请购买轮椅的XX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显示,其购买轮椅花费了995元,未超过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轮椅费用600-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4、护理费:2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7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数,根据三次住院的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均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对原告诉请2人护理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人×70天×2人=1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已进行内固定和外固定的治疗情况,对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原告诉请90天,未超过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本院照准。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从事家政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核定为80元/人/天,计算为80元/人/天×90天×1人=7200元。护理费合计为14000元+7200元=21200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和检查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70天=7000元。
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包含了营养费,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
8、XX赔偿金:60615.72元。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XX赔偿金,提供了其子廖X腾的营业执照、廖X腾的银行明细帐单和水费单等证据,但均未能证实原告在梅州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刘XX”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其从2007年6月份开始与其子廖X腾租“刘XX”的店铺经营,并居住在店铺,但未提交有“刘XX”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是否店铺的所有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当地基层组织的相关居住证明。综合原告的各项证据,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XX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XX赔偿金。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本院酌定为33%,至2015年6月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XX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15年×33%=60615.72元。
9、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XX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为2400元的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3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0624.3元。
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钟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
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XX赔偿金、XX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1066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合计为141613.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41613.58元-10000元=131613.58元;原告XX辅助器具费995元、护理费21200元、XX赔偿金60615.72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99010.7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9010.72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99010.72元=109010.72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31613.58元。由于被告钟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1613.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限额为150万元的三者险内赔偿131613.58元×50%=65806.79元。
庭审中,被告刘XX表示,对其垫付的4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40000元给其,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40000元给被告刘XX。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010.72元(此款包含被告刘XX垫付的4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廖XX69010.72元,支付给被告刘XX4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限额为1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806.79元。
三、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廖XX负担3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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