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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丽芬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53分,王XX驾驶XX****小型越野客车沿G2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G206线广东省平远县中XX,碰撞前方黄XX驾驶左转弯驶向东侧工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黄XX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日,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B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黄XX被送往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8天,用去医疗费148629.57元。王XX向黄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合计8500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功能Ⅱ级;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定期复查X线片,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的日期;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支架,费用约六千元;4、心内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出院后黄XX又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30日、2月14日在揭阳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元+340元+297元+474元+85元=1281元。黄XX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半年余,反复左小腿伤口渗液1个月,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共14天。2015年3月25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2、2型糖尿病;3、冠心病;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建议:1、每日动态监测血糖并调控血糖,心内科、内分泌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软组织粘连及挛缩;3、左下肢钉道及软组织疼痛、渗液等不适,即刻回院复诊;4、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日期及拆除外固定时间;5、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全休半年。2014年10月13日,黄XX购买便椅140元、腋下拐用去95元,合计235元。2015年3月18日黄XX又购买血糖仪一套用去420元。2015年1月29日,黄XX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元。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号车经中国XX公司定损为39788元+23210元=62998元。
2015年4月28日,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如下损失:1、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50元;2、医疗费154910.57元-被告支付85000元=69910.57元;3、医药费1204.3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8天+15天)=19300元;7、护理费6500元/月÷30天×(178天+180天)+100元/天×178天×2人=113166.66元;8、误工费7600元/月÷30天×445天=112733.33元;9、残疾赔偿金11669元/年×20年×20%=466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残疾器具费1136元,以上合计431826.8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赔偿黄XX4318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王XX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XX在原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黄XX垫付了医疗费87528.4元,请求返还。另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所驾驶的XX****号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62998元,应由黄XX承担30%即20299.4元。
XX公司答辩称:黄XX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自费药部分,同时申请对黄XX医疗费中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医保外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黄XX对王XX提出反诉答辩称:王XX只垫付其医疗费85000元,具体如何返还由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没有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
原审庭审中,黄XX代理人对王XX的车损提出异议。黄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广州市XX公司名下金沙XX扩建工程建筑工地上班居住,平均每月工资为7600元,2014年2月8日至事故发生日在江西省XX公司名下平兴高速工程工地上班居住,平均月工资为7000元,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停发黄XX的工资。黄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蔡XX护理,蔡XX在广州市XX公司名下金沙XX扩建工程建筑工地上班,平均每月工资为6500元。
原审审理期间,XX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黄XX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已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相关部门于2015年10月9日答复因黄XX自身疾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中存在医学上的必要性,故无法对黄XX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严格的区分。王XX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X****号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鉴定材料送相关部门对XX****号车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相关部门多次联系王XX配合重新鉴定均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问题。黄XX主张医疗费为154910.57元,但根据黄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8629.57元,在揭阳骨伤医院的医疗费1281元,共计医疗费148629.57元+1281元=149910.57元,该款予以确认。王XX主张黄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7528.4元,但其提交合计为2528.4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为蔡XX,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王XX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垫付数额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其请求黄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7528.4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黄XX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交通事故,申请对黄XX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医药鉴定。经查,虽黄XX存在自身疾病,但其治疗中用于自身疾病的药物均有医学上的必要性,很难严格区分其自身疾病药物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XX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黄XX主张其第一次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3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中包括其儿子蔡XX及妻子洪XX,请求护理费为(6500元/月÷30天×178天)+(100元/天×178天×2人)=74166.6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黄XX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后至2015年3月11日再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间隔仅73天,但黄XX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儿子蔡XX护理及护理天数按180天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015年3月25日黄XX出院后,其请求按蔡XX月平均工资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亦证据不足,应按护理行业标准100元/天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XX于2014年7月3日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29日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10天。黄XX请求按照445天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黄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黄XX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黄XX的伤残程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8000元计算为宜。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黄XX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地区交通运输情况,黄XX主张2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酌定1800元为宜。
关于医疗器械费问题。黄XX请求赔偿其医疗器械费1136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13日黄XX购买便椅、腋下拐用去140元+95元=235元,2015年3月18日购买血糖仪一套用去420元。以上合计235元+420元=655元与黄XX伤情相关,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XX的车损问题。王XX因黄XX对XX****号车的定损证据有异议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但该院相关部门多次联系王XX配合重新鉴定均无果,故该院对王XX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无法继续进行。虽然王XX提交了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但保险公司并无车辆定损资质,且无该车维修费发票原件证实该车实际维修费。因此王XX反诉请求黄XX赔偿其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黄XX的诉讼请求,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交通费50元;2、医疗费149910.57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8天+14天)=19200元;6、护理费100866.66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护理费74166.66元,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73天×100元/天=73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7、误工费7000元/月÷30天×210天=48999.99元;8、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1800元;11、残疾器具费655元,以上合计389864.62元,依法予以确认。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9864.62元,首先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黄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12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9864.62元-120000元=269864.62元,按当事人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中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XX公司应赔偿黄XX269864.62元×70%=188905.23元,余款269864.62元×30%=80959.39元由黄XX承担,剔除王XX已垫付的85000元,XX公司应赔偿黄XX188905.23元-85000元=103905.23元。对于王XX在事故发生后向黄XX垫付了85000元现金,由于黄XX在本诉中并未主张上述损失,故对该垫付款在本诉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905.23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X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XX公司负担369元,王XX负担672元,黄XX负担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8.27元,由王XX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的赔偿金额,且未提供黄XX住院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项规定,需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9条、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的赔偿金额”,故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条款应当约束合同双方。且原审黄XX未提供住院清单,无法审核医药费关联性。二是原审判决其公司给付黄XX误工费用依据不足。黄XX仅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未能提供原始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用依据不足。三是原审判决赔付100866.66元护理费依据不足。黄XX的伤情并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审仅凭医院住院小结上医生个人的意见作出判决,而且该判决明显高于正常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明显不合理,且原审按照黄XX提供其儿子的一份收入证明判决护理费,但并无法核实该护理人员与伤者的关系,故原审判决护理费依据不足。四是原审判决赔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黄XX伤情为胫腓骨骨折,从影像片记载,伤情未累及膝关节,对踝关节影响很小,且黄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检材未经各方质证,鉴定明确不合常理,且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故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其向黄XX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黄XX垫付了87528.4元医疗费,其中2528.4元是其在黄XX发生交通事故时垫付的医疗费,虽然该医疗费发票写的是蔡XX,但该蔡XX实际就是黄XX,且在原审时其提供了收条、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其向黄XX垫付的85000元错误,应为87528.4元。另因为在发生事故时其为了救助黄XX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而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黄XX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审中黄XX亦向法院提交了的医疗费单据。黄XX是否主张不影响其已垫付的事实,亦不影响其向法院主张返还的权利。原审法院以黄XX没有主张为由,驳回其请求黄XX应返还垫付款87528.4元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认定错误。原审中其已向法院提交了XX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和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60998元。而本次交通事故中黄XX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事故车辆XX****号车的损失62998元,黄XX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应由黄XX赔偿给其(62998元-2000元)×30%=18299.4元,即黄XX应赔偿给其事故车辆损失20299.4元(18299.4元+2000元)。三、原审法院未按其申请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原审庭审中,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X****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至今其未接到原审法院及鉴定部门启动重新鉴定的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申请对XX****号车重新申请鉴定是其主动向法院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不配合重新鉴定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依法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公司对王XX的上诉请求表示无异议,且同意事故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核定。
上诉人王XX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是如何进行用药是由医院决定并出具相关的医嘱,作为侵权方,是不清楚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事故车辆已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受害人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提出超出医保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无任何依据。对于XX公司向法院上诉的其他部分无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广东XX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以此证明XX****号车因事故受损的实际维修费为62998元。经质证,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王XX提交的XX****号车《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XX对上诉人王XX提交的XX****号车《维修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XX****号车因事故损失为62998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XX、XX公司和被上诉人黄XX均否认鉴定机构曾通知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被上诉人黄XX认为其原审中主张的154910.57元仅包含揭阳医院的费用1281元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48629.57元,但不包括梅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同时承认蔡XX与黄XX是同一人,且其于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由王XX垫付费用是2528.4元,后因伤情严重再转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王XX垫付的医疗费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事故车辆XX****号车维修费为62998元,维修发票原件因理赔已提交上诉人XX公司存档。另上诉人王XX和XX公司均认可上诉人XX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上诉人王XX事故车辆XX****号车损失42698.6元。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黄XX和蔡XX是同一人。黄XX受伤后先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由王XX垫付了医疗费2528.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王XX累计为黄XX垫付了医疗费87528.4元。
2、2014年7月8日,XX公司委托中国XX公司对XX****号车损失的定损金额为62998元(39788元+23210元)。
3、2014年7月30日,中国XX公司出具《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载明:XX****号车经维修后的零配件已经由其公司回收。
4、2014年8月11日,广东XX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XX****号车车主王XX已支付维修费62998元。
5、2014年10月8日,XX公司对事故车辆XX****号车的损失6299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后,已按事故比例的70%赔付42698.6元给王XX。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XX为其所有的XX****号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据此,应认定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王XX驾驶XX****号车行驶至G206线广东省平远县中XX碰撞前方由黄XX驾驶左转弯驶向东侧工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黄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黄XX因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92天,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和王XX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87528.4元应否支持以及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能否认定和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XX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XX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因此,上诉人XX公司应当承担该住院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XX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本案黄XX于2014年7月3日因事故受伤,2015年1月29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10天,事故发生前黄XX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黄XX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8999.9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黄XX第一次住院17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蔡XX及妻子洪XX等3人护理,其中蔡XX有固定收入平均月工资为6500元;第一次出院73天后再次住院14天,第二次出院的医院医嘱载明:“住院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全休半年”。据此,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本案黄XX护理费为100866.66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受害人黄XX在治疗终结后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黄XX的户口性质,判决上诉人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黄XX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王XX垫付医疗费问题。经查,蔡XX与黄XX是同一人,事故受伤后黄XX先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由王XX垫付医疗费2528.4元,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案黄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合计152438.97元(149910.57元+2528.4元),其中王XX向黄XX垫付的医疗费合计87528.4元。鉴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对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故受害人黄XX虽在本诉中未就王XX垫付的医疗费87528.4元主张赔偿,但王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反诉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7528.4元并依法缴交了反诉费,XX公司在二审中亦同意王XX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故王XX请求返还其向黄XX垫付医疗费属本案审理范围,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XX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87528.4元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问题。根据广东XX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事故车辆XX****号车车主王XX支付维修费62998元。且与中国XX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XX公司亦认可事故车辆XX****号车损失金额为62998元以及维修后的零配件已由中国XX公司回收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X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62998元。二审中上诉人王XX、XX公司和被上诉人黄XX均否认鉴定机构曾通知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亦没有证据显示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王XX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黄XX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事故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针对黄XX的诉讼请求和王XX的反诉请求,结合本案案情,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辆XX****号车损失为62998元。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交通费50元;2、医疗费152438.97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6、护理费100866.66元;7、误工费48999.99元;8、残疾赔偿金4898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1800元;11、残疾器具费655元,合计39239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各自过错比例予以承担。
对于事故车辆XX****号车财产损失62998元,应先由黄XX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事故车辆XX****号车的剩余损失60998元(62998元-2000元),由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王XX承担的70%损失即42698.6元(60998元×70%);剩余的30%损失即18299.4元(60998元×30%)由黄XX承担。即黄XX应向王XX赔偿事故车辆XX****号车损失合计20299.4元(2000元+18299.4元)。
对于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伤亡损失392393.02元,先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272393.02元(392393.02元-120000元)按事故当事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即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王XX承担的70%损失即190675.11元(272393.02元×70%);剩余的30%损失即81717.91元(272393.02元×30%)由黄XX自行承担。
鉴于二审中XX公司同意王XX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故王XX请求返还其垫付给黄XX的87528.4元,可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黄XX的190675.11元中迳行支付给王XX。另黄XX应赔偿王XX事故车辆XX****号车损失20299.4元,亦可由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黄XX的190675.11元中迳行支付给王XX。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损失107827.8元(87528.4元+20299.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损失82847.31元(190675.11元-87528.4元-2029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847.31元;
四、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王XX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7528.4元和事故车辆XX****号车损失20299.4元,合计107827.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208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122元;原审反诉受理费1228.27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上诉人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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