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2018年3月A公司向B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承诺为A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因A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B银行一纸诉状将A公司、王某及王某配偶李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王某及其配偶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审理过程中A公司同意偿还本息,王某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对于该笔债务系王某的个人担保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最高院2015年1月1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9号复函”)中,最高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内容,应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并依据“9号复函”认定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驳回B银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B银行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判决李某对王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李某不服,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结果:驳回李某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9号复函”)是否确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律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要认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依法认定。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2018年,依据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需考量以下几点:第一、该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签名另一方事后追认?第二、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第三、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的就可以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王某系A公司的大股东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对B银行的贷款主要用于A公司经营,而A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王某的收入密切相关,王某的收入又系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故王某为A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实质上是为了个人利益,更是为了其家庭利益,故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某的个人担保债务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依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
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与“9号复函”中“个人担保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明显矛盾,又该如何解释?
首先,“9号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并非确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律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民法典第1064条沿袭了“以上解释”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并依据1064条的规定对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具体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