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云律师
张凤云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5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凤云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1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5427号

原告: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3532.8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北京范围内代理销售公司的产品,并负责所服务范围客户的销售、经销管理和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方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原告收到乙方货款后三日内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店里。

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昌平店的代理商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公司订货并表示事后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新动力”共7箱,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14日分别收到该批新动力货物7箱。该笔货款按代理商的拿货价共计为33532.8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将该笔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货物出库单和收条、解除合同通知及催款通知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新动力”7箱,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3532.8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张华龙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查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北京范围内代理销售公司的产品,并负责所服务范围客户的销售、经销管理和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方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原告收到乙方货款后三日内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店里。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昌平店的代理商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公司订货并表示事后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新动力”共7箱,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14日分别收到该批新动力货物7箱,并出具收条。货款共计为33532.80元。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韩某某交付货物7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向原告支付货物对应货款,韩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35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八角;

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和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张凤云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劳动争议优秀调解员。北美华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