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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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凤云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7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东红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12973.56元。

如果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案情与诉求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按被告请求向其借款677841.3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08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564867.80元,至今尚欠112973.56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9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桀伟业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北京西奥中心支行向被告汇款677841.36元,汇款用途载明:借款。2008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奥中心支行向北京中桀伟业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款564867.80元。2011年7月21日,北京中桀伟业道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北京某某公司。2014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112973.56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名称变更通知、中国银行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还款凭证后,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拖欠112973.56元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973.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12973.56元。

如果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张凤云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劳动争议优秀调解员。北美华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