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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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关于出国旅行合同的的争议与纠纷

发布者:张凤云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1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753号

原告:某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某当事人与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当事人三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欧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当事人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费用(现为三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欧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计算到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告某当事人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情与诉求

某当事人诉称:2016年10月,我公司同某某公司签订旅游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我们给某某公司提供境外全方位旅游服务,包括预定酒店、提供交通等等。所有服务按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关于付款我们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某某公司在团体回国45天内付款给我方。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第一个旅游团出发,此后我们按约定给某某公司的39个旅游团提供了旅游服务,包括订酒店、大巴,提供景点门票等。双方一共就合作三条线路,包括经典东欧五国、英国线路、拉丁风情西班牙葡萄牙。双方员工先签订团体报价单,我公司确定日期、人数和每个人的价格后,通过邮件或QQ的方式发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该条线路的员工确认后签字,再发给我方。接待完旅行团后,我们把账单通过邮件发给某某公司,对方照此付款。上述39个旅游团早已回国。45天的付款期也早已经过,但某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旅游团的费用,剩余费用至今没有付给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我方307592欧元,2、某某公司赔偿我方损失,以307592欧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到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当事人签订一份旅游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方位旅游服务,包括预定酒店房间、提供交通、安排用餐、提供导游翻译服务等。甲方应在客人到达七天前通知乙方旅游团队的具体服务,客人到达3天前,双方应确认好报价的价格。如有服务取消或更改,甲方应在客人入境24小时前告知乙方,如果甲方出团前48小时全团的服务预订全部取消,如产生取消的费用乙方向供应商努力争取免收,如供应商不同意,乙方不承担这笔费用,甲方自负。乙方在收到甲方申请后2日内予以确认,按计划对甲方的团组进行接待,保证提供高质量服务,在有效期内签出发票。甲乙双方的旅游服务以双方报价为基础,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双方将以外币为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行程报价,英国旅游按照英镑结算,如果是欧元旅游区,按照欧元结算。乙方在团队旅游回来后3天内和甲方确认每个团的实际费用。甲方在团体回国45天内将款付给乙方。

2017年9月20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当事人的委托,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后,某当事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你公司也确认按协议履行实际发生的金额,且旅行团已经回国,45天付款期届满,但你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合同款项,某当事人多次要求付款,但一直被你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现你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和旅游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你公司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某当事人307592欧元合同款。2017年9月26日,某某公司收到该函件,但仍未付款。

庭审过程中,某当事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包括:1、某某公司的经理樊某某和某当事人员工金某的聊天记录截屏一页,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承认拖欠我们307592欧元。2、公证书2册,证明我公司对律师函以及双方大量沟通的邮件都进行了公证,在邮件里含有每个团的账单。3、29个旅行团的材料,包括每个团的邀请函、行程单、账单、支出凭证等,证明在主合同项下,我们给某某公司办了29个团出境游的服务,但他们欠这29个团的费用未支付。

关于双方合作模式,某当事人表示,流程是某某公司先把行程单、人数发给我们,让我们计算价格,我们提出每个团的团体报价单,如果某某公司接受,他们会把这个单子签好字发回给我们。我们再提供邀请信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领团出国,在国外消费完了,我们会把他们的团消费的费用付给酒店、车行等接待单位,然后再和某某公司对账结算,给他们发账单,由他们汇款结清。本案产生的原因就是我们发了账单之后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汇款给我们。

以上事实,有旅游合作协议书、行程单、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法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当事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通过某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有理由确信某当事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本案争议的29个境外旅行团的服务项目,某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相应的服务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拖欠的款项应当全额支付某当事人。针对某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问题,但对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现某当事人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缺乏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从填补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后一个团的归国时间,确定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费用为基数(现为307592欧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到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当事人三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欧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当事人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费用(现为三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欧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计算到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告某当事人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凤云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劳动争议优秀调解员。北美华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