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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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绵阳市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新闻侵权 |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2511号 原告:A,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绵阳市涪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原告A与被告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民信荟公司)、B、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聚马飞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民信荟公司法定代表人A,被告聚马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赔偿296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收到被告散发的聚马飞腾新能源汽车销售宣传资料,被告销售人员A也介绍购买新能源汽车可从购车第二天开始,每天返款购车总额的万分之六,大约四年半全部返还购车款,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又多次通过微信沟通,确认了他们是被告聚马飞腾公司高水店,他们代表A,返款是总公司和厂家的促销政策,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以296800元购买新能源电动汽车一辆,原告按约给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按原告要求缴纳会员费3000元,原告以远高于市场的价购车,就是因被告承诺返款;但被告A却带原告在成都精典车行提车,也未在被告聚马飞腾公司办理返款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补贴返款,故遂诉如前请, 被告民信荟公司和被告A辩称,原告购车付款属实;但合同没有约定补贴返款,我方也未承诺;原告购车后,我方已为原告办理了在成都XX公司平台补贴返款的事项,现该公司平台被查封,无法返款,不是我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马飞腾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所购车辆非本公司销售,办理车辆购置及补贴手续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以296800元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辆、所购车辆新车上户时的销售价格为206800元、该车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缴纳会员费3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上有“民信荟·聚马飞腾新能源汽车”字样,《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首页记载“甲方”为“四川XX公司”,但是《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加盖的甲方印章却是“绵阳市XX公司”;原告接收的标的车辆也非由聚马飞腾公司提供,而是由成都精典车行提供;购车款由原告交付民信荟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且原告明确知道民信荟公司在成都XX公司平台为其办理补贴返款手续,并未在聚马飞腾公司办理补贴返款手续;故本院认定买卖交易的双方分别是原告和民信荟公司,原告与聚马飞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民信荟公司是否约定有“100%全补贴”?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没有约定“100%全补贴”,但民信荟公司发放的宣传单上明确记载有“100%全补贴”;民信荟公司销售人员与购车客户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也明确记载有“100%全补贴”事项;原告购车后,被告民信荟公司还要求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会员费,并在成都XX公司平台为原告办理了补贴返款手续,后因该平台违法,才导致原告未领到补贴返款,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民信荟公司就购车后“100%全补贴”确有口头约定,民信荟公司在原告购车后也履行了该约定,为原告办理了返款手续;但成都XX公司平台违法被查封,原告并未领到返款, 另查明,被告民信荟公司系合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一人;原告给付的购车款,部分交与被告民信荟公司,部分交与A及其妻子;A也未就其个人资产与被告民信荟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一份,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实际损失93000元(296800+3000-2068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信荟公司签订的《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及达成的“100%全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民信荟公司未按约履行100%全补贴返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民信荟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100%全补贴”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民信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购车款中高过市场价的90000元和会员费3000元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民信荟公司为被告A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不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个人还收取了公司的应收款项(原告支付的购车款);故被告A应当与被告民信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聚马飞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马飞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赔偿款款93000元; 二、被告B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之款项,与被告绵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A负担1976元,被告绵阳市XX公司和被告A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继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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