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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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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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绵阳市XX公司、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土地纠纷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1566号 原告:A,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A,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A,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与被告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B、C、D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西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A劳务费138000元,并从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A与被告B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A组织民工装修“阳光西海岸酒店”工程,2017年5月8日,被告西海岸公司登记设立,合同签订后,被告A即组织包括原告B在内的十余位民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完成了装修工程,2017年12月,被告西海岸公司开始营业,装修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西海岸公司、A、B拒绝与被告C结算,导致包括原告A在内的多位农民工工资长期被拖欠,2018年3月22日,经被告A确认,原告A尚有138000元报酬未获支付,原告A为此事多次向相关部门反应,均无果, 被告西海岸公司辩称,按照公司原发起人被告A与被告B所签订装修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工程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的效力及于本案原告A,故原告A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发起人被告A是与被告B签订装修合同,根据XX对性原理,原告A无权要求被告西海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其对本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已完成装修也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在合同约工期内经多次催促均拒不交付合格工程,且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XX及相关XX员均不到场,使得被告西海岸公司无法与其办理工程量结算,且不得不雇请其他人员进行装修施工,以致酒店直至2017年12月才勉强试营业,给被告西海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西海岸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A辩称,承认欠付原告A劳务费1368000元的事实,但是由于被告西海岸公司、A、B在装修工程按期完成后,拒绝办理结算和支付装修款,才导致原告A的劳务费被拖欠,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装修工程指定人,原告A要求被告B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A拟设立被告西海岸公司在绵阳XX·西海岸”开展酒店经营,2017年4月16日,被告A与被告B签订合同,约定将西海岸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木制体、泥工、灰工、漆工、拆除等承包给被告A,并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工期为三个月、总价按市场单价结算,随后,被告A雇请原告B等人参与装修作业,2017年5月8日,被告A个人独资注册成立被告西海岸公司,2017年11月3日,被告A将所持被告西海岸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B,2017年12月3日,被告西海岸公司开展试营业,2018年3月22日,被告A签字认可尚欠原告B劳务费138000元, 另查明:1.被告A、B现均已不再持有被告西海岸公司股份;2.被告C与装修工程业主方因故至今未办理结算;3.原告杨锡流前期已领取的劳务费系由被告C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A在被告B从被告西海岸公司原发起人被告C处承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后,接受被告A雇请并参与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是自愿与被告A个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仅具有在原告A和被告B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效力,基于该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劳务费支付义务,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A承担,且基于XX实信用原则及行业惯例,被告A应在原告B提供劳务后的合理时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而其直至所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约三个月后,仍未足额将劳务费给付原告A,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A向被告B提出的劳务费及资金利息给付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A向被告西海岸公司、B、C提出的给付请求,首先,原告A是受被告B雇请,并为被告A所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而不是受被告西海岸公司、A、B雇请并提供劳务;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揽资质未再加以强制规定,被告西海岸公司原发起人被告A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B承揽,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最后,被告A与被告西海岸公司、B、C因装饰装修发生的价款结算及给付纠纷,并不能导致当事人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及劳务合同分别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亦即,原告A要求被告西海岸公司、B、C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A与被告西海岸公司原发起人被告B所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达成的仲裁条款,其效力基于合XX相对性原理仅及于合XX当事人,故被告西海岸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A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劳务费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给款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被告A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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