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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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XX公司、A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民特123号 申请人:绵阳市阳光西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文泉西海岸三期。 法定代表人:王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金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8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申请人绵阳市阳光西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西海岸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周金平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阳光西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被申请人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西海岸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周金平和何艳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阳光西海岸公司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周金平与何艳签订合同,其约定的仲裁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有约束力,对阳光西海岸公司没有约束力。阳光西海岸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盖章,且合同订立时阳光西海岸公司也并未注册成立,阳光西海岸公司对合同签订并不知情,因此,该仲裁条款对阳光西海岸公司无效。 周金平辩称:阳光西海岸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成立,公司的唯一发起人为何艳。2017年4月,公司的发起人何艳与周金平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周金平负责西海岸酒店装修工程,后阳光西海岸公司拒绝与周金平结算并支付合同价款。周金平依据装修合同的约定,以阳光西海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金平对阳光西海岸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认可,请求本院驳回阳光西海岸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何艳与周金平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周金平为西海岸酒店进行装修工程,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属地区仲裁委员会即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5月8日,绵阳市阳光西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何燕为公司的发起人。2017年10月,何艳退出阳光西海岸公司并将全部股份转让他人。后因阳光西海岸公司拒绝支付周金平合同价款,周金平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2018年11月12日阳光西海岸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艳与周金平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阳光西海岸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关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阳光西海岸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案涉《装饰工程合同》签订时,阳光西海岸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是由何艳(阳光西海岸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周金平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装修合同虽系何艳与周金平签订,但阳光西海岸公司设立后已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何艳与周金平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对阳光西海岸公司产生相应约束力。何艳作为阳光西海岸公司的发起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周金平签订了合同,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周金平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请求阳光西海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何艳为设立阳光西海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周金平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由阳光西海岸公司对合同相对人周金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绵阳市阳光西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阳光西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红科 审 判 员 周 坚 审 判 员 陈 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 记 员 何悦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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