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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新闻侵权 |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又名B),男,汉族,
原告A诉被告B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本人与被告A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因被告原用名“B”与现用名“A”不一致,双方又于2011年7月22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勾洁,2009年2月9日,双方就婚前财产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因购房所欠债务23000元;如被告A背叛本人(包括离婚),则无条件偿还本人婚前财产60000元,2015年9月15日,本人与被告A自愿离婚,并约定:位于四川省绵阳XX;婚生子勾洁由被告A抚养,本人承担50%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A享有和承担,本人与被告A签订的夫妻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于2015年9月15日离婚,约定的婚前财产偿还条件已成就,被告A应当按约定偿还本人婚前财产60000元,故请判决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夫妻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B婚前财产60000元,
被告A辩称,确实曾签过夫妻协议,但是双方是2003年结婚的,夫妻协议是2009年才签的,协议涉及的60000元不是原告A的婚前财产,且该60000元在经原告A同意后已用于购买厢式货车从事经营,现货车也被原告A出售了,出售取得的价款也是A在支配,另外,原告A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本人对婚姻不忠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原告A在婚后将其个人婚前财产60000元交由被告B购买厢式货车一辆,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夫妻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因购房所欠债务23000元;如被告A背叛原告B(包括离婚),无条件偿还原告A婚前财产6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前述协议所涉婚前财产进行约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A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夫妻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所签订的《夫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根据XX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A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9日所签订《夫妻协议》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协议从原、被告签字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辩称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而夫妻协议签订于2009年,故该协议所涉人民币60000元不属于原告A的婚前财产,但在原、被告所签订《夫妻协议》中,清晰载明诉争所涉的60000元人民币为原告A的婚前财产,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该60000元人民币在婚后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60000元人民币属于原告A个人所有,且不因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A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在被告A经原告B同意使用案涉60000元人民币购买厢式货车后,原、被告自愿签订《夫妻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A背叛婚姻则无条件偿还原告B人民币60000元,并特别注明离婚为偿还条件,现原、被告双方已自愿离婚,《夫妻协议》约定的偿还条件已客观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A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B婚前财产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被告偿还婚前财产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2月9日所签订《夫妻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婚前财产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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