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 执业资质:1510720**********

  • 执业机构: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92刑初3号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四川XX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XX在永兴XX“香奈儿”娱乐会所与工作人员谢X某发生纠纷,此后一直对此事怀恨在心。为泄愤出气,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XX邀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乘坐其表哥曹X乙驾驶的川B××白色雪轿车到永兴XX“香奈儿”娱乐会所门口等待谢X某下班。后在尾随谢X某回家途中,车辆行至永兴XX黎家院居民点“大江电动车”店铺门口时,曹XX叫曹X乙驾车将谢X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逼停,谢X某被迫停下摩托车后,曹XX及其邀约的两名男子使用钢管、刀形薄钢片轮番对谢X某进行殴打,造成谢X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背部、左肘、左前臂等处被砍伤。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谢X某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将曹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案件的起因是其先被谢X某殴打,谢X某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为由进行辩解,并辩称其本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XX在永兴XX“香奈儿”娱乐会所与在此工作的谢X某发生纠纷。此后被告人曹XX一直对此事怀恨在心,为泄愤出气,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XX邀约两名男子,乘坐其表哥曹X乙驾驶的川B××白色雪佛兰轿车到永兴XX“香奈儿”娱乐会所门口,并叫其朋友陈XX到“香奈尔”会所查看谢X某是否在上班,在确认谢X某正在上班后,几人遂在该娱乐会所门口等待谢X某下班。后谢X某下班,曹XX又要求曹X乙尾随下班回家的谢X某,当车辆行驶至永兴XX黎家院居民点“大江电动车”店铺门口时,曹XX叫曹X乙驾车将谢X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拦停,谢X某被迫停下摩托车后,曹XX及其邀约的两名男子使用钢管、刀形薄钢片轮番对谢X某进行殴打,造成谢X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背部、左肘、左前臂等处被砍伤。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谢X某的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谢X某左肘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将曹XX抓获归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X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就民事部份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XX及其曹X乙、陈XX共同赔偿被害人谢X某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已履行完毕),谢X某对被告人曹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曹XX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曹XX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其主体身份;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相关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其作案地点、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汽车扣押、处置情况及发还情况;6、证人陈XX、曹X乙、黄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的情况;证人彭X、曹X某、龚XX、刘X的证言等证实涉案人员及涉案车辆等相关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步、通话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电话联系情况;8、绵高公(永)鉴通字[2016]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绵公物鉴临字【2016】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6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9、被害人谢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及涉案相关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本案的赔偿情况;11、被告人曹XX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纠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本案的受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其辩护人辩称曹XX系初犯、偶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凤琼
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
人民陪审员  陈富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