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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交通事故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2民初1210号
原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多年朋友关系,便借给被告人民币88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9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A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开始,被告A陆续向原告B借款,2015年1月18日,A向揭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揭XX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于2015年1月19号归还)借款人:A2015.1.18”,
原告A当庭陈述其与B系夫妻关系,其提供了户名为师A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具有合法借款来源,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A以B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A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0722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揭XX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A向原告借款88000元属实,其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诉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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