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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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旅游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A,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A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嘉渝牌二轮摩托车搭载B(男,殁年60岁,本案被害人)由XX驶入二环路青义立交东西向辅道逆向行驶至XX桥面,遇向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驾驶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由东往西直行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轻微伤以及A严重颅脑损伤于2017年4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明知向某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A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向被害人B的家属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A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A认罪态度好以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A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与被害人B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蕊
人民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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