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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四川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新闻侵权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四川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三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2民初2759号
原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A、B与被告四川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四川XX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运费58457.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缴纳12万元保证金,原告安排车辆负责运输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在发货之日起30日结清运费;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2万元,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却违反约定,截止目前尚拖欠二原告运费58457.2元,合同期满后也不退还保证金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二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A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四川XX公司信息复印件;2.《运输合同》复印件;3.缴纳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二份;4.《四川XX公司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三份;5.《退、还款承诺》复印件,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第2、3、5组证据的原件进行举证,经审查与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的主张也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系被告内部审批支付通知凭证,证明被告经审批并通知其销售公司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用合计58457.6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虽未提供原件证明,但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退、还款承诺》中确认下欠原告运费58457.2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川XX公司信息,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欠运费金额表示,原、被告在结算运费时被告确认的是58457.2元,系计算错误,原告放弃主张该0.4元的差额运费,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退、还款承诺》表示,被告作出的退、还款承诺并非双方协商结果,在协商中原告方是一直坚持要一次性付款的;对被告的退、还款承诺,原告方也一直没有接受和同意,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提供《退、还款承诺》主要是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8457.2元和未退还原告运输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A、B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了以托运方四川XX公司为甲方,承运方A、B为乙方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货物的安全,乙方将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一旦发生甲方货物灭失等乙方的原因,甲方将有权将乙方作为保证金的现金赔偿给甲方;运费费用结算方式可分为货到付清运费或回单结算运费,回单结算运费应在发货之日起30日之内结清运费;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双方终止合同,但经协商后可续签合同;合同终止时,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壹拾贰万元整,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收物流保证金”分别出具收到A5万元、7万元的《收据》,该二份《收据》有收款人A盖章,并加盖有“现金收讫”和“四川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4日,被告出具《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通知付款部门为销售公司;物质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栏为付运费;汇入单位为张军;汇入金额为21517.60元,该通知单同时载明了汇入银行和汇入账号,部门审核人A、B,公司审核人A,财务审核人A在该通知单签字,2017年2月23日,被告又分别出具《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二份,二份通知单分别载明付运费金额为7702.40元和29237.60元,该二份通知单载明的内容除公司审核人变更为A外,其余栏目内容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内容相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四川XX公司信息显示,A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A于2016年6月12日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于2016年6月12日变更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7年6月3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A、B出具《退、还款承诺》,该《退、还款承诺》载明:四川XX公司与A、B签订运输合同时,A、B缴纳运输保证金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同时截止2017年6月3日我公司欠A、B累计运输费用58457.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运输保证金12万元和所欠费用58457.2元,我公司将分三个月全额退付保证金和欠款,具体退、还款时间如下:2017年7月:金额80000元;2017年8月:60000元;2017年9月:38457.2元,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约定退、还款金额,该《退、还款承诺》加盖有“四川XX公司”印章和“兰宁”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运输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A、B作为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7日向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四川XX公司缴纳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四川XX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第8条第(4)项的约定退还原告A、B缴纳的保证金,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合同,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间所未付清的运输费用及时清结,被告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23日向其销售公司出具的三份《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金额合计为58457.6元,与原告主张的和被告出具的《退、还款承诺》确认的所欠运费58457.2元多出0.4元,因原告放弃主张该0.4元运费,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对逾期未退、还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出具的《退、还款承诺》,无合同当事人A、B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退、还款协议,对原告A、B在被告退、还款承诺期间提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支付下欠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同期满后,被告四川XX公司未退还原告A、B缴纳的保证金,未向原告A、B及时支付运输费,违反了双方自愿签订的生效的《运输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A、B货物运输保证金120000元整,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B支付货物运输费共计58457.2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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