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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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XX公司、唐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新闻侵权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民信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A,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聚马飞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信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审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审被告聚马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信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民信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程序违法,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A将其诉讼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变更为41000元,而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民信荟公司,剥夺了上诉人民信荟公司的答辩权;3.与被上诉人A达成100%全补贴合同的相对方是成都XX公司,故上诉人民信荟公司非100%全补贴返现合同的当事人,A辩称,民信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民信荟公司与A签订有买卖合同和口头约定的100%全补贴,还有A及销售人员的签字,且A的购车款全部交与了B与民信荟公司,A作为民信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民信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庭审后,因考虑到民信荟公司与A在同类5个案件的赔偿能力,为减轻其责任负担,故A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减少了民信荟公司的赔偿数额,该减少仅是数额的调整,没有增加民信荟公司负担,也未剥夺其答辩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辩称,因民信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A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意民信荟公司意见, 聚马飞腾公司辩称,本案与聚马飞腾公司无关,聚马飞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赔偿119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上有“民信荟·聚马飞腾新能源汽车”字样,《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首页记载“甲方”为“四川XX公司”,但是《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加盖的甲方印章却是“绵阳市XX公司”;原告接收的标的车辆也并非由聚马飞腾公司提供,而是民信荟公司指定的其他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购车款由原告交付给民信荟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且原告明确知道民信荟公司在成都XX公司平台为其办理补贴返款手续,并未在聚马飞腾公司办理补贴返款手续;故本院认定买卖交易的双方分别是原告和民信荟公司,原告与聚马飞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民信荟公司是否约定有“100%全补贴”,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100%全补贴”,但民信荟公司发放的宣传单上明确记载有“100%全补贴”;民信荟公司与购车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明确记载有“100%全补贴”事项;原告购车后,被告民信荟公司还要求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会员费,并在成都XX公司平台为原告办理了补贴返款手续,后因该平台违法,才导致原告未领到补贴返款,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民信荟公司就购车后“100%全补贴”确有口头约定,民信荟公司在原告购车后也履行了该约定,为原告在成都XX公司办理了返款手续;但成都XX公司平台违法被查封,原告并未领到返款, 另查明,被告民信荟公司系合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一人;原告给付的购车款,部分交与被告民信荟公司,部分交与A及其妻子;A也未就其个人资产与被告民信荟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一份,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实际损失41000元(119800+3000-8180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信荟公司签订的《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及达成的“100%全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民信荟公司未按约履行100%全补贴返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民信荟公司违约,导致不能达到“100%全补贴”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民信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购车款中高过市场价的38000元和会员费3000元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民信荟公司为被告A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不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个人还收取了公司的应收款项(原告支付的购车款);故被告A应当与被告民信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聚马飞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马飞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赔偿款41000元;二、被告B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之款项,与被告绵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 一、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绵阳市XX公司与A虽未签订返补贴协议,但绵阳市XX公司的宣传资料及销售人员的情况说明、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均证实绵阳市XX公司对本案所涉新能源汽车的销售模式采取的是“100%全补贴”,A以高出市场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且按绵阳市XX公司要求缴纳了3000元会员费,绵阳市XX公司的相关“100%全补贴”承诺应视为双方所签《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的补充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绵阳市XX公司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庭审后,A将要求赔偿数额由119800元减为41000元,是否属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答辩权,A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9800元,后因考虑同类共5个案件,为了减轻绵阳市XX公司和A的负担,故请求将赔偿款减为41000元,该请求不属变更诉讼请求,仅系赔偿数额变化,且赔偿的数额亦减少,未增加绵阳市XX公司和A的负担,故不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B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童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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