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XX公司起诉称: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安XX在原告杭州XX公司处购买汽车配件,货款总额67768元,至2018年1月尚欠货款34758元未付,写欠条的同时支付了4730元货款,后双方约定剩余货款按30000元支付,拟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款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500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仅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安XX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XX承担。
原告杭州XX公司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安XX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XX公司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和被告安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XX拖欠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XX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