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相银律师
强相银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杭州主任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禚XX与杭州XX公司、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强相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禚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丁XX、严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相银、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22300元;2.判令被告丁XX、严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收缴四被告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成一项: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2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上虞XX公司对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东西中心大道(经八路一经十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工程预算造价约1800万元(甲供苗评估价约370万元未计入)。招标要求:投标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拟派项目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等等。后被告丁XX挂靠被告XX公司,借用XX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2016年5月13日,被告XX公司获得中标,中标价格为133XXXX8298元,其中绿化工程中标价为114XXXX2744元,项目经理刘XX。被告丁XX通过被告XX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严XX,后严XX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陈XX,被告XX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非法转包给陈XX后,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从中标价格的114XXXX2744元仅剩为650万元,通过挂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的过程中以上四位被告均取得了高额的非法所得。因违法转包、挂靠等行为造成了被告陈XX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银杏木款合计222300元,至今为止已无力支付。原告认为挂靠属建筑法禁止的行为,参照建筑法对承包人与挂靠人连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应判令被告XX公司、丁XX对苗木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丁XX、严XX、陈XX之间违法转包的行为,也应当对苗木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对四被告在挂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中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使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对原告的该笔苗木款无任何法定清偿事由;3.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一项民事诉讼请求,且答辩人获得的工程款系对案涉工程进行投入而基于和发包人的合同关系取得的合法收入,而不是非法所得。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丁XX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原告诉请要求没收非法所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另,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相关法律条例等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严XX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只有陈XX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陈XX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XX公司、严XX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是其向原告进行购买,自己实际工程款只拿到455万元,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东西中心大道(经八路-经十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成交信息、函件、协议书,虽均系打(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被告陈XX系上虞滨海新城东西中心大道(经八路-经十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工程中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被告陈XX作为欠条出具人和货物签收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亦认可苗木是出售给陈XX,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严XX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陈XX多次向原告禚XX购买银杏苗木,并于2017年1月13日就欠付的苗木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XX因承包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东西中心大道(经八路-经十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向禚XX购买胸径25公分银杏117株,价格为每株1900元,总共付款222300元(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货款未支付。特此立据。”该欠条出具后,因被告陈XX至今未支付货款,故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陈XX,原告禚XX及被告陈XX均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陈XX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X支付货款222300元。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XX公司、丁XX、严XX均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以该三被告在绿化工程中存在挂靠、违法转包等行为,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挂靠、借用资质、违法转包中取得非法所得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对原告要求收缴四被告已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禚XX货款22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计2317.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强相银律师系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主任、律所创始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专家、浙江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秘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8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