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诉被告沈XX、沈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相银,被告沈X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32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6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染色加工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沈XX、沈XX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委托原告顾XX进行皮毛染色加工,拖欠加工费1632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提货结算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沈XX、沈XX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委托加工关系,2017年的欠款66000元,被告认可,2018年的欠款数额不对,有部分提货结算凭证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不认可,签字的提货结算凭证也没有单价,双方还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沈XX于2017年至2018年委托原告进行皮毛染色加工,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账单和提货结算凭证可以确认原告顾XX与被告沈XX、沈XX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6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染色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加工费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沈XX、沈XX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62×××60。
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强相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