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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蒙桂方 | 点击:3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公告送...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400元,并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后已偿还21600元。201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元。结算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证,并承诺于2018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
3.XXX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
被告韦XX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韦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韦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韦XX借款给被告韦XX,被告韦XX向原告韦XX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韦X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274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XX借款本金27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7400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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