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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蒙桂方 | 点击:14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被告人韦某某、唐某某、吴某系某生产队的队长、副队长及组长,某生产队在“弄洪”(地名)有22亩土地,1981年已分配到户,1993年承包给被告人吴某种植果树。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韦某某、唐某某、吴某系某生产队的队长、副队长及组长,某生产队在“弄洪”(地名)有22亩土地,1981年已分配到户,1993年承包给被告人吴某种植果树。2010年底,被告人吴某向担任队长的被告人韦某某提出不再承包该地,将土地分配给各户。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叫唐某某、吴某等人通知各户主开会,最后决定将该土地划成整齐地块重新分配给各户。划分的地块分配后余下部分边角地块,韦某某、唐某某、吴某等人组织生产队大部分社员经讨论并一致同意,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以某生产队的名义将这些地块于2011年至2013年2月间分别转让给他人,共获利61.5万元。然后,将转让土地所得款项平均分配到各农户手中。

辩护思路(要点)

转让土地是生产队大部分成员的决定,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行为是为了集体利益,不是为个人谋利。

法院判决

判决吴某九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韦某某、唐某某、吴某系某生产队的队长、副队长及组长,某生产队在“弄洪”(地名)有22亩土地,1981年已分配到户,1993年承包给被告人吴某种植果树。2010年底,被告人吴某向担任队长的被告人韦某某提出不再承包该地,将土地分配给各户。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叫唐某某、吴某等人通知各户主开会,最后决定将该土地划成整齐地块重新分配给各户。划分的地块分配后余下部分边角地块,韦某某、唐某某、吴某等人组织生产队大部分社员经讨论并一致同意,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以某生产队的名义将这些地块于2011年至2013年2月间分别转让给他人,共获利61.5万元。然后,将转让土地所得款项平均分配到各农户手中。

辩护思路(要点)

转让土地是生产队大部分成员的决定,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行为是为了集体利益,不是为个人谋利。

法院判决

判决吴某九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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