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陈与小红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小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于2010年取得房产证。该房屋首付款18万元由小陈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小陈名义按揭贷款。截止2013年小陈起诉离婚时,小陈与小红一共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万余元。除此之外,房子装修款10万元由小红的父母出资。
2013年小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因房子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他个人财产。本案经开庭审理时,小红不同意小陈的诉讼请求,认为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还贷合同中明确写明小红为共有人,依法分割。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两人离婚,房子归小陈所有,剩余贷款由小陈偿还。小陈向小红支付房屋折价款140万余元。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但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