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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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约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有,该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者:李杰清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493人看过


案情简介:

甲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甲与乙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名下的房屋在2011年10月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2010年6月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并未在该房屋产权证上添加乙的名字。2013年乙提出离婚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其所有。

经开庭审理,甲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指甲将个人单独所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乙,但并未办理过户,故可以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故该房子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乙仅能分割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房屋属于共同所有,判决房屋归甲所有,剩余贷款由甲负责偿还,甲向乙支付房屋折价款83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甲名下的房屋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

如认定属于夫妻间的赠与,那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故根据甲方的主张,法院应认定该房屋为甲个人财产,乙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

如认定该协议属于夫妻婚内就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那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甲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协议”的属性,从本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说,均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表达形式,故不应当认定为赠与,而应当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故该协议自签字生效,对双方将均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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