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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新闻侵权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现住湖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A与被告B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签订合同,工程项目位于XX脑包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原告将煤矿的土方剥离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单价为102元/车(含挖运),运距为1.5公里以内,每超过100米,原告给被告增加运费0.01元/m3,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完成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开始陆续派挖掘机等机械设备进场工作,被告机械在进场前及进场工作期间,原告A陆续支付给被告B进场费及工程款202500元,扣除燃油费用后,多支取工程款76459元;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撤走车辆和设备及工作人员,实际施工时间7天,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6459元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煤矿土方剥离工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土方剥离工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64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协议中也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项违约金酌定赔偿10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违约金100000元;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6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原告负担809元,由被告负担1915元, 宣判后,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6459元是正确的,但在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煤矿土方剥离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完成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守约A损失,被上诉人在进场施工仅仅7天后,便无故终止合同,擅自离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上,上诉人的损失要远远大于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协议中也未约定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由,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经济损失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一审判决不顾合同的约定,主观的衡量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比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A庭审中答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1、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从未收到开庭传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违约在先,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工人罢工,双方合作无法继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A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支取的工程款76459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被上诉人A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土方剥离工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是以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目的,虽然双方签定的合同对违约承担方式已有约定,但通过A对B另案提起的停工损失诉讼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A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B正常施工,导致停工损失的产生,A未能及时解决该停工损失,亦存在违XX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A以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曾两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送达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时,仍以相同邮寄地址邮寄送达,并已送达到被上诉人A,且A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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