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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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杨某某、B、王某某、徐某某、C、D、E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C、D、E、F、G、H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902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X,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X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X,女,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AX,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北省襄阳X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X,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湖北省宜城市X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AX,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陕西省大荔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辩护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X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AX,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兴县X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BX、CX、王某X、徐某X、刘某X、余某、刘某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X、CX、DX、EX、刘某X、F、刘某X,辩护人A、B、C、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AX认识了一名叫“黑子”的人(未查获),唆使其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获取不法利益,由“A”提供不同身份的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A本人或指使他人骗领信用卡,“黑子”全部出钱回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AX指使被告人BX、CX、DX、CX以及E、F、G、H(均另案处理),在全国各地各银行网点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8张,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20张,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20张,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7张,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1张,被告人A帮助被告人BX将上述信用卡出售给“黑子”,获取不法利益, 2、2015年10月,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X、CX等人去山西、内蒙古骗领信用卡;被告人杨某X使用“黑子”和被告人A给其提供的他人的身份证伙同被告人CX、DX、E、F以及G(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各地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10张,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160张,被告人AX骗领信用卡130张,被告人A骗领信用卡30张,被告人AX将上述信用卡收购后再出售给“黑子”,从中渔利, 3、2015年12月,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X、CX、CX、DX、EX、F来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准备骗领信用卡,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AX为被告人B提供姓名为“赵瑤瑤”的身份证指使其去工商银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网点骗领信用卡时被抓获,当日被告人AX、BX、CX、DX、E在集宁区租住的宾馆被抓获,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AX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抓获过程中在各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身份证324张、各类信用卡231张、电话卡147张、快递单43张、银行U盾12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AX、BX、CX、DX、EX、FX、G、FX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项、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AX、BX、CX、DX、EX、FX、余某、F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情节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AX认识了一名叫“黑子”的人(未查获),唆使其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获取不法利益,由“A”提供不同身份的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A本人或指使他人骗领银行卡,“黑子”全部出钱回收,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AX发展其表哥被告人BX、恋人被告人CX共同加入作案,被告人AX亦与“黑子”单独联系并发展被告人BX、CX、D、E共同作案,被告人A将银行卡收购后再出售给“黑子”,从中渔利,2015年12月,被告人AX伙同被告人BX、CX、CX、DX、EX、F来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准备骗领银行卡,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AX为被告人BX提供姓名为“赵瑤瑤”的身份证,指使其去工商银行乌兰察布市XX骗领银行卡时被抓获,当日被告人AX、BX、CX、DX、E在集宁区租住的宾馆被抓获,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A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过程中,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177张、各类银行卡149张、电话卡27张、顺丰快递单43张、银行U盾5个、OPPO手机一部;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88张、各类银行卡55张、电话卡102张、白色OPPO手机一部、笔记本一个;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7张、银行卡3张、黄色笔记本一个;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22张、银行卡3张、电话卡2张、银行U盾2个;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13张、各类银行卡8张、电话卡6张、银行U盾2个;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8张、各类银行卡9张、电话卡2张、银行U盾3个;在被告人A处,依法扣押不同身份的居民身份证8张、各类银行卡3张、电话卡3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在被告人AX处,依法扣押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5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1、工商银行乌兰察布分行的报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的立案和查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在其身上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AX、BX勾结并指使被告人CX、DX、EX、FX、G、F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且系共犯,其中被告人AX、BX骗领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X、BX、CX、王某X、DX、刘某X、E、刘某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X、BX、CX、刘某X、余某、刘某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X、BX、王某X、C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A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随案移交居民身份证324张、银行卡213张、电话卡147张、银行U盾12个、顺丰快递单43张、手机3部、笔记本2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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