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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无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无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049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市场部经B,
原告A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欧XX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8日,其与欧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在重庆万州代理经营“欧X”电动车,负责该地区的销售,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其于当日向欧XX支付了品牌保证金59800元,合同签订后,欧XX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欧XX共发出23辆电动车,未按照合同约定首批赠送25辆电动车,而是以赠送货款25000元进行替代,并要求其再支付10860元货款,另欧XX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补贴宣传费2000元,亦未提供两次大型促销活动宣传,合同到期后,其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欧XX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欧XX立即返还保证金59800元、货款108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欧XX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方式,A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达到累计购买100台电动车,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故保证金不应返还;合同约定,该公司向B赠送指定清单中的25辆电动车,结算价为25000元,属于铺货给C,D自行选择清单外的车辆,该公司以25000元作为铺货金额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应返还货款;该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E存在违约行为,连续50天未进货也未有文字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F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欧XX与A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欧XX同意B在重庆地区万州市代理经营“欧X”电动车,合同第四条约定,A向欧XX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59800元,同时首批获赠“欧X”电动车25辆(详见清单),约定结算总价25000元,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金返还:A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制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2000元,返完为止,(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A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4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A连续五十天无进货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同B违约,本合同即自行终止,合XX除划线部分手写外,其余部分为打印条款,合同下方有手写附注:1、宣传费补贴2000元/月;2、每年厂家提供两次大型促销活动宣传;3、可指定两款车作为特价款;4、电机、控制器、充电器终身包换,其他配件包两年;5、首批货品多赠送2000元,同日,A向欧XX支付保证金59800元,另购买电动车23辆,货款金额为37860元,扣除首批赠送27000元,实际支付货款10860元,后A以欧XX提供的电动车不适合在重庆地区使用为由未向欧XX购买电动车,但未向欧XX发出文字说明,A提供了广告宣传费收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欧XX陈述,因A未累计购货满100辆,故未支付广告费补贴;该公司在“十一”和元旦期间对所有代理商均进行了大型促销宣传活动,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欧XX向A收取的保证金59800元的性质及保证的内容,B陈述,其根据欧XX的要求交纳,欧XX并承诺合同到期后即返还,欧XX陈述,该款是双方初次合作的信任款项,在后期逐步返还,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XX与A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欧XX收取的保证金59800元,经审查,虽合同约定了该款的返还方式为进货100辆,予以返还12000元(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返完为止,但并未明确约定该款的性质、返还的时间,不返还的条件,现合同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欧XX继续占有该款于法无据,故A主张返还交纳的保证金5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A向欧XX购买的23辆电动车货款价格应为37860元,欧XX根据合同有关赠送的约定减免了27000元,B实际付款10860元,欧XX将这种结算方式解释为铺货,经审查,虽合同未明确约定赠送车辆(结算价格27000元)的条件,但综观整个合XX,这种减免是附有合同持续履行的条件的,实际上,A在首次购车后未再购买车辆,故B所享受的购车优惠应予返还,退一步讲,从欧XX所述该款系铺货的角度,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业务已经终止,A亦应向欧XX返还上述款项,关于A主张返还货款10860元,经审查,虽合同约定首批赠送25辆电动车(结算价格27000元),但根据出库单,B所购23辆车货款金额为37860元,欧XX已按照合同约定减免27000元,故欧XX收取货款10860元未违反双方约定,且本院已确定C所获的减免应予返还,故其要求欧XX返还货款108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B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4000元,但合同尾部以手写附注宣传费补贴2000元/月,并未写明进货满100辆的条件,故有关宣传费补贴的发放应以手写附注为准,现欧XX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每月2000元的宣传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两次大型促销活动,属违约,但A在首次购车后,未继续购货也未向欧XX发出文字说明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确定双方互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给付32800元;
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A负担585元,欧XX负担400元(B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00元由欧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B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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