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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无锡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贺X、无锡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2987号
原告:周XX,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无锡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81XXXX761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98XXXX3661D,住所地无锡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江山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江山XX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B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B驾驶车辆与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辆修复价格经鉴定为225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修复价格2258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费用按照评估现值83000元确定,
被告江山XX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A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A驾驶苏B××中型货车行驶至G312国道赛格电子商城段时,追尾B传令驾驶的B××轿车,致使苏B××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
XX所驾苏B××中型货车登记于江山XX名下,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贺X系江山XX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A所驾B××轿车登记于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名下,久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车挂靠于久龙公司,实际车主系B,事故损失由C主张,
关于事故损失,本院委托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就苏B××轿车车辆现值及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根据太保公司的申请,诚益公司出具的诚鉴法字(2017)99号评估报告载明,以市场法评估车辆现值为83000元,2018年1月15日,诚益公司向本院补充回函,根据本院调取的车辆初始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初始购入价为535000元),以购入价减去折旧价评估方式评估车辆现值为156933元,根据A的申请,诚益公司出具的诚鉴法字(2017)100号评估报告载明,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为225800元,A主张按照车辆修复价格确定损失,
审理中,A向本院提供了太保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太保公司及江山XX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第一章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二条规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价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各方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A作为江山XX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江山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本案经诚益公司定损,无论按照市场法还是按照购入价减去折旧价的办法确定车辆现值,修复价格均已超过车辆现值,A现主张以修复价格确定损失,缺乏合理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现值的确定,参照XX公司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标的投保价值的确定方式,以购入价减去折旧价确定车辆现值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定损失为1569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周XX车辆损失156933元,
二、驳回A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687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3281元,由A负担1406元,上述费用已周XX预付,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付周XX,诚鉴法字(2017)99号评估报告鉴定费200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诚鉴法字(2017)100号评估报告鉴定费1000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边 嵘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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