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XX与陈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A,系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A与B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A向B供应消声器,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的送货经过记不清了,期间共送货5到6次,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3年4月份,A支付部分货款,A未付。后A于2014年7月5日在徐州丰县找到B,A出具欠条,明确结欠成XX货款55896元,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后A多次催促,A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陈X立即支付货款55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X承担。
被告A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A向成XX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成XX货款55896元整,此款将于2014年8月5日付清,此据,下方注明A身份证号××。后A未还款,A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买卖关系的经过,A向本院陈述:A在无锡市阳山经营消声器,A的人来联系供货,A开始向B送货,2014年听说A经营的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来再给A打电话有时就不接了。经过找寻,2014年7月5日在徐州丰县找到A,A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只有该笔债务,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A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A与B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A于2014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明确结欠成XX货款55896元,A履行付款义务。A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A新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成XX货款55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03元(已由A预交),由A负担。A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XX,110XXXX0201XXXXXXX4805)。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D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