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宇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陈晓宇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61448649点击查看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薛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薛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B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A。2012年5月9日,A向其索要钱物时发生争执,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此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其曾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其发现A在外找小姐,这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1、判令其与A离婚;2、儿子B由其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A辩称: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其并未在外找小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A与B甲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A。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5月9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A动手打伤B。2012年12月27日,薛X诉至崇安法院,要求与A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薛X再次诉至崇安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30日,该案由崇安法院移送至本院。
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A与B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儿子,二人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问题,但并无较大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谦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A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A与B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B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全站访问量

    74299

  • 昨日访问量

    4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晓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