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1)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小结:当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时,人民法院将参照有关善意取得的原则来确认出资行为的效力问题。如公司在接收该股东出资财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满足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几个条件,则视公司取得该等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追回,只能向出资股东个人进行追偿。
(2)出资人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小结: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出资财产被高估或低估。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各股东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对出资财产作价进行协商确定。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是一直坚持对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要求。
(3)以需要办理过户等手续的财产出资但未办理过户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结:股东已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对于已经交付但是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补正主义原则,即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反之,则未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是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其向公司交付或者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4)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小结:原则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用了补正主义原则,即如果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股东资格;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5)出资人以瑕疵股权出资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小结: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出资人以瑕疵股权出资的问题,司法实践仍然采用补正主义原则来进行处理。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小结: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全体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公司法对此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院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的裁判摘要可知,司法实践中是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的。
【补充该案的裁判精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7)股东虚假出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结:虚假出资和未缴出资或瑕疵出资不同,虚假出资是该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存在欺诈。虚假出资在实践中表现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公司登记;第二,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公司登记;第三,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第四,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关于虚假出资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债权人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时,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保存在公司或者出资人手中,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注意:虚假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必然对其股权权利产生影响。】
(8)股东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结:上述规定表明:一、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支付按期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的侵权责任;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三、在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不能清偿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四、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我们需要在实践中好好运用】
▼三、避免发生上述纠纷的建议▼
(1)股东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2)在公司成立之初以非货币出资的,应该明确约定非货币实际出资的时间和程序,如以划拨土地出资的,应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3)如股东之间就非货币价格达成一致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固化。
(4)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应保存相关证据,如出资转账凭证等,特别注意在将股东出资款转给个人账户时,应明确对该款项进行备注。
(5)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他股东如果想限制该股东的权利的,首先应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可以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以此达到限制该股东的权利。
(6)解除股东资格应先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解除,后续再通过法院诉讼主张解决,如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
参考依据:
1、《公司法论》第四版,施天涛著
2、《中国公司法》第2版,王军著
3、《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第二版,雷霆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宋燕妮/赵旭东主编
5、《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公司卷)》
(鏖战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