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对抗性登记。前者具有创设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效率,如不等产抵押登记;而后者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所以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将原股东注销记载将新股东载于股东名册。故而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登记之前,受让方未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履行了公司变更登记程序之后,受让人才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通知公司,公司按前述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后者在各种途径得知过这一事实后怠于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则受让方可向公司主张侵权。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变更,又或因公司过失导致股东名册的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视为公司已经明知新股东的身份,新股东可以对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造成损失的公司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若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过错,导致公司未及时知晓或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仍可只向转让方即原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分配股利和剩余财产。
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的不规范,较多公司未制备股东名册,或者虽制备但流于表面未发挥作用,此时股东名册不应当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社会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认可新股东的,可认定为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为作为其股东。
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法律文件,其公示效力仅在公司内部范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形式股东权,或得此以对抗公司。但未经工商变更等级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除受让人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力所不及。